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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保護我國企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 趙維田
  關貿總協定(GATT)和WTO的多邊貿易體制在法律框架的總體設計和結構上,注意了協調國際共同利益和長遠目標--貿易自由化,和各成員國國內經濟和企業的短期或暫時困難之間的關系,設制了多個具有"保障(safeguard)措施"的條款。這里使用的"保障"一詞,指保證GATT/WTO法律體制能順暢而安全地實際運轉。而這些具有"安全閥"作用的保障措施條款,都在一定條件下有保護本國企業的功能,實際上都屬例外條款,算下來共有8個。即:通常稱作"保障條款"的GATT第19條;解救一國國際收支失衡的GATT第12條(為發達國家而設)和第18條B段(為發展中國家而設);反傾銷和反補貼(GATT第6條、第16條);標題作"一般例外"的GATT第20條;"安全例外"的第21條;在特殊情況下,經三分之二多數(GATT第25條第2款)或四分之三多數(WTO協定第9條第3款)通過批準,允許暫時背離GATT/WTO規則。只要符合這些條款規定的條件,均可采取保護本國企業的手段(對某項進口產品提高關稅,征收反傾銷或反補貼稅,采取數量限制等)。

  但是,經過近半個世紀對規則的修補與解釋,尤其烏拉圭回合對例外條款采取收緊法網與嚴密條件限制以后,這些保障性質和條款的適用,已今非昔比。因此,我國入世后,可供選擇的、適宜于保護我國企業的條款并不多,F結合我國的需要與可能,分別討論如下。

  1."保障條款"

  GATT第19條規定:凡遇有短期內某項產品進口數額急劇增加,對本國生產該同類產品的國內行業造成嚴重損害時,允許該國采取限制該產品貿易的行動。但限制措施要從別的產品方面作出相應補償,以保持原有的利益平衡,否則別國可采取報復。按此條采取的提高關稅或限制進口額等措施,只能是短期的,作為該國作行業結構調整的緩沖期,最多3~5年。在GATT運行初期,利用這項條款者不少,截止到1987年,共有134起。

  GATT運行初期,基于此條但條件更松而衍生出的允許紡織品采取配額制,使紡織品游離出GATT規則。繼而派生出"灰色區"(用一國政府部門與另一國企業之間私訂"自愿限制出口協議")的流弊,危害更大。再者,為避開或減輕第19條"相應補償"的高昂代價,歐洲許多國家曲解條文,采取只限制肇事國產品進口的"選擇性保障措施"。對上述種種弊端,烏拉圭回合采取了強制措施,限令紡織品貿易回歸WTO規則,限期取消"灰色區",基本禁止選擇性。因此,從1990年后,亂引保障條款,已風光不再,而原來主要靠引用GATT第19條的保護本國企業案件,已大為減少。而原來靠引用此條者,大都轉移到引用代價較小的反傾銷條款上來,反傾銷案件遂大幅上升。

  2.國際收支失衡例外

  GATT第12條規定:一國遇有"貨幣儲備嚴重下降的緊迫威脅",國際收支失衡,"為保障其對外財政地位和國際收支"而限制外國產品進口數量,或征收附加關稅。這原本是由解決西歐諸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的財政困境,本國貨幣在國際上"不可兌換"等情勢而開的例外,GATT運行初期曾為歐洲許多發達國家引用。

  對于發展中國家,GATT第18條"對經濟發展和政府援助"中,B段也有同類規定,但引用條件要比GATT第12條寬松許多。只要符合"為了保障其對外財政地位,并保證為執行其經濟發展項目能有足夠的儲備水?quot;,就可采取限制貿易的措施。因此,發展中國家引用此條款來保護本國工業者,為數甚多。

  為適應上述情況GATT/WTO都設制有一個"國際收支(BOP)委員會",專司審查、批準依此理由提出的申請。
  但是,對我國這樣有相當外匯盈余的國家來說,很難適用。

  3.所謂"幼稚工業條款"

  GATT專門為發展中國家規定的第18條中,C段規定:"為促使某項工業建立以提高其人民生活總水平,需要政府援助,而實現此目標并無符合本協定其他規定的措施可循"者,得背離GATT規則,采取限制貿易措施。這就是通常說?quot;幼稚工業"條款。

  在GATT實際適用中,對此段條文的解釋和程序規則上,遇到很大困難。首先,對"為促使某項工業建立",很難作出界定,使得適用范圍不清。其次,許多專家從理論分析得出的結論認為,第18條B段"為保證其經濟發展項目能有足夠的儲備水平"在意思上完全可以把C段"促使某項工業建立"包括進去。這就是說,沒有必要再去界定C段所指的確切范圍。

  第三,C段規定的對申請的審查批準手續的程序規則上非常周折、繁雜,其至要經"締約方全體一致同意"(第17款),很難成功。據我可查到的資料,實際只批準過一個國家(印尼)。 

  因此,至今尚為某些同志所津津樂道的"幼稚工業"條款,實際上是"此路不通",不可再寄予幻想。

  4.GATT第20條"一般例外"與第21條"安全例外"

  第20條規定,一國凡為"公共秩序"或重要合法政策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如"為保護公共道德所必需者","為保護人類及動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者""關系到養護可用竭的天然資源",保護藝術品或文物等共10項理由,在遵守此條規定的條件下,可背離GATT/WTO的基本規范(最惠國、禁止數量限制等)。但在迄今實際引用的10個案件中,一般均按"例外要從嚴解釋"的法律格言處理,尚無一例成功者。

  一直到1998年WTO上訴機關裁定的"海龜案",才為協調環保與WTO多邊貿易體系的法律沖突,才在司法解釋上有了松動。上訴機關認為,WTO序言中專門增加了GATT序言所沒有的"按可持續發展的目標""力求兼顧保護與維護環境"等,都增添GATT1994第20條規定的權利與義務新的含義。若循此司法解釋推演,為保護本國及至全球環境的措施,有條件地背離WTO規則開辟了新途徑。

  至于第21條的"安全例外",把國家安全置于與經濟利益更重要的地位,是比較容易理解的。其中(b)款中"有關武器、彈藥與軍火"的交易規定,但"直接間接供軍事機關用的其他商品與原料的交易",未免失之過寬。迄今,適用此條的案件很少。

  5.關于"免除[遵守]條約義務"(通稱"waiver")的規定

  GATT第25條第5款規定:"在本協定未作規定的例外[特殊]情況下,締約方全體得免除本協定所規定給一個締約方的義務"。這里所謂"免除義務"(waiver)指的就是允許它違犯GATT某項規則。但這項免除的決定,締約方全體需以與會的三分之二多數(含半數以上締約方的批準。WTO協定收緊法網,其第9條第3款則改為四分之三多數批準,鋪以每年對該批準審議一次等嚴格條件的規定。在GATT運行期間,引用此項規則有50多次。其中大項有1955年3月免除美國《農業調節法》的GATT義務,允許美國違犯規則限制外國農產品進口。這實乃維持GATT本身生存而被迫作出的,因為當時GATT成員才30幾個,離開美國就難以為繼。這次免除的影響所及,使農產品貿易基本脫離GATT軌道,直至40年后烏拉圭回合制定《農產品協議》。

  另兩個大項均與特惠制(preferential system)有關。特惠制是一種比最惠國的關稅率還要優惠的待遇,大半部是零關稅。因此,實行特惠制是違反GATT的最惠國待遇的,必須獲得第25條第5款的免除義務(waiver)始可。1967年,發展中國家經聯合國貿發會倡議,要求發達國家給予發展中國家的有些產品以特惠,即普遍性特惠制,簡稱"普惠制"(GSP)。為使這種制度進入GATT體制,締約方全體作出暫時批準給予免除最惠國義務的決定,為期10年,直到1979年東京回合才通過正式文件"授權條款"。另一宗大項是由洛美公約引起的。洛美公約是歐盟為一方,A(非洲)C(加勒比)P(太平洋)區域的原歐洲西方各國的近70個殖民地的發展中國家為一方訂立的條約,條約規定歐盟單方面地給予ACP國家某些產品如香蕉等以比普惠制還要優惠的特惠待遇,這自然是背離GATT最惠國原則的,因此,必須經過第25條第5款給予免除義務,通稱:Lome waiver(洛美免除)。WTO成立后,仍按WTO協定第9條第3款規定批準這一免除到2080年止。

  不難看出,免除義務例外是對非常特殊的、而GATT未作規定的情況才適用的。

  6.反傾銷反補貼

  在GATT第6條原有規定的基礎上,烏拉圭回合制定了一整套相當完備的"反傾銷守則"(正式名稱為《執行GATT1994第6條的協議》)和"反補貼守則"(正式名稱為《補貼與反補貼協議》),堪稱反傾銷法和反補貼法。由于相對地說反補貼取得證據較困難,我們暫且不論。

  這套反傾銷法的基本原理是,凡出口國以低于該產品在本國市場上"正常價值"的價格,銷入進口國商業領域,就構成"傾銷";若該傾銷對進口國相同產品行業造成重要損害,則進口國只能采取一種手段--征收反傾銷稅,予以抵消或制止。法律上雖只允許反傾銷稅這一種手段,但實際執行起來,當按傾銷差(出口價高出"正常價值"的幅度)征收達到一定百分比(如50%以上)時,就相當于禁止進口;若按最低價格承諾達成中止[傾銷]協議,一般含有限額或配額。因此,反傾銷稅制的限制貿易保護本國企業的性質,是十分清楚的。

  遠在1973年東京回合開始擬定"反傾銷守則"、并爭論GATT第19條有無選擇性時,"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有許多國家在比較中已經看出其中的"竊門":"反傾銷措施是保護工具中的上策",GATT第6條原本就是"向保護主義傾斜的反傾銷法"。此后,使用反傾銷手段保護本國企業的大戶(美、歐、加、澳)隊伍很快增加,有些發展中國家如印度、巴西等也參加進來,國際范圍反傾銷案件急劇上升、烏拉圭回合收緊法網后,情況就更向使用反傾銷手段方向發展了。

  對于中國,我認為這是最適合保護本國企業的手段,F在外經貿部與國家經貿委已分工聯手初步建立了反傾銷體制,已處理和裁定了加拿大、韓國和美國生產的新聞紙傾銷案,俄羅斯冷軋硅鋼片傾銷案,日韓不銹鋼冷軋薄板案等5個案件,初戰告捷。但是我認為,從總體上說,除加緊修訂中國的"反傾銷條例"還只是個開端,入世后還要大力加強。為此,我提出如下建議:

 、 逐步強化并擴大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的反傾銷主管機構的編制,配備并訓練一批專業隊伍,包括高級財會師,審計師,經濟師,相關的高級工程技術人員和律師。組成精干的機構,以適應我國入世后,外國產品對華傾銷案件急劇增加的局面。

  ② 逐步建立或健全一大批"行業協會"或"同業商會"。

  現在在處理反傾銷問題上,已有的五礦、化工、糧油食品、紡織、土畜、輕工等進出口商會都程度不同地起了相當重要的作用,但要適應WTO反傾銷守則中提到的相同產品的Trade and business association(行業協會,解放前一般稱"同業公會",現在似應譯作"同業商會"為宜)在申請反傾銷和認為外國傾銷產品的"損害"規定的職能,和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利害關系方"多方面的作用和使命,還應認真考慮。第一,成立這種"同業商會"和"行業"應該分得再細一些,而現有這類"商會",管得太寬,而且對認定外國傾銷產品"損害"也不大有利。第二,應把這類純粹作商業運營的、民間性質的商會團體,與國家關于帶政治性社會團體必須掛靠和登記的組織,在立法和法律上區分開來。必要時另作立法。第三,這類同業商會應該由該行業的全體公司企業作為成員來組成,理當配置一批同行的精干專業人員(會計師、工程師和律師等),有一定獨立活動經費或基金。 

  從更廣泛的意義上說,在我國政府退出市場干預后,這類同業商會負有市場競爭中行業自律的職能,是健全和成熟的市場經濟必不可缺的環節。這方面,有英國倫敦"股票交易委員會"的經驗可資借鑒。

 、墼黾优c反傾銷有關的專業人員隊伍的培訓工作,包括建立專門律師隊伍的培訓。

  7.除以上可供選擇的保護本國企業的手段外,在WTO的具體貿易規則的各個環節上,在適用這些規則的靈活幅度上,仍可找到一些具體保護機會。這方面例如《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衛生檢疫協議》、《許可證協議》等,都在具體細節上留有變通的余地。以《衛生檢疫協議》而論,其明文規定了允許各國采取更嚴、更高的標準,這里就留有機會。在要求享受發展中國家優惠待遇方面,也留有爭取的機會。凡此等等,都需在精通WTO規則之后,靈活運用,其中奧妙,有時是很難理說清楚的。

所屬專題:
紙業與反傾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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