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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外反補貼問題分析
清華大學21世紀發展研究院 于永達
  提到反補貼問題,人們首先會想到反補貼和反傾銷問題之間的關系。在GATT法律體系中,反補貼問題和反傾銷問題是并列由第6條來處理的。因此,把反補貼規則和反傾銷規則看作是姊妹篇是很自然的事情。二者實際上也有許多共同之處,都是以低于正常價格在進口國市場銷售,都屬于“不公平競爭”。但是二者在性質上分屬兩個不同范疇。反傾銷所對付的一般是私人企業(出口人)的行為;反補貼所面對的全部是政府行為,因而它涉及的大量是政府政策問題。因此,我們有必要先從分析補貼行為入手,才能談到反補貼問題。

  所謂補貼,廣義上講可以指政府活動的方方面面。因為對現代國家政府而言,負有協調社會方方面面均衡發展的職能,而政府履行社會管理者職能的重要手段就是財政政策。特別是二戰后,凱恩斯主義的盛行,福利國家的興起,各個國家政府的補貼行為可以說非常普遍,往往是兼顧經濟與社會福利乃至非經濟因素,例如對貧困落后地區的“扶貧補貼”,為拯救民族文化的補貼,對殘疾人的補貼等等。從狹義上講,補貼可以單指政府出于執行其政策或者經濟政策的考慮,對一個或一些企業或者一種或一類產品以利益的行為。還可以更加狹義地定義,補貼為政府從執行其經濟政策或者貿易政策的考慮,對出口企業、出口產品、生產進口替代產品企業或者進口替代產品給予經濟或者其他方面的利益的行為,其中,向國內出口商提供的以支持其擴大出口的補貼稱為出口補貼,向國內出口商品生產者提供的以提高其增值性產品的生產和出口能力的補貼,稱為國內補貼或生產補貼。但是,所謂利益的說法實際上也可以作出非常寬泛的解釋,例如交通、市政等基礎設施,對于企業而言,顯然減少了直接生產成本,可能獲得巨大的利益,甚至遠超過直接的補貼,而這些基礎設施因為自身特點,往往都是政府提供各種財政補貼來修建的,那么對于這種補貼是不是也要納入國際反補貼的范圍內呢?更進一步,一個國家政府在基礎能源、通訊方面投入的財政補貼,甚至國家對于基礎科學研究、教育、醫療衛生等等領域的投資,乃至政府用于社會治安、法律的執行、社會保障等等方面的經費,最后都會降低企業的生產成本和交易成本,這些費用實際上都要“內化”到產品成本中,那么如何考慮企業獲得的這種利益呢?實際上,即便是各個國家政府對于外貿出口企業和出口產品的直接補貼,并不一定是出于經濟上的考慮,往往涉及到政治、社會、文化等因素,而且大量的是一國國內的問題,有些和外貿并沒有直接的關系。

  從經濟學的角度來分析補貼問題,存在著各種理論和觀點,其中不乏認為補貼并不損害國際自由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的原則理論,但主流的觀點還是認為補貼是一種政府支持的不公平競爭的手段,損害了國際自由貿易秩序。最簡單和普遍的看法認為,一國對本國出口商品和出口商品生產者提供的補貼在國際貿易中可能產生3種不利影響:第一,對進口國而言,其國內相關產業生產的產品將不得不與得到出口國政府補貼的、占據不公平競爭優勢的進口產品進行競爭,而可能受到損害。第二,對出口國而言,補貼國給予其生產者的國內補貼可能會削弱其他成員向該國出口產品的競爭力,這是因為與進口產品相比,國內產品可能因得到補貼而享有不公平的價格優勢。第三,就國際市場而言,一些成員國的出口可能受到影響,這是因為在第三國市場上,一些成員的商品競爭力在與得到出口補貼的成員的商品競爭時被削弱。因此,出口補貼和生產補貼可能使得到財政補貼的產品在國際市場上享有不公平的競爭優勢。因此,世界貿易組織對補貼作出了嚴格的規定。 

  從世界貿易組織(WTO)的法律體系來看,對于反補貼問題的規定也是幾經變遷。早在GATT中就對補貼問題作出規范。GATT第6條在基本上規定了反傾銷問題后,在第3款談及“反補貼稅”:“‘反補貼稅’一詞應理解為指:為了抵消任何商品在生產、制造或出口時,直接、間接給予補助或補貼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種專門稅!倍霸摦a品在原產地國或出口國制造、生產或出口時確定直接、間接給予補助或補貼(包括專門運輸補助在內)的估算額”則為反補貼稅的最高征收額。GATT在第16條中專門對“出口補貼”規定說,“任何締約方若準予或保持任何補貼,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例如農產品補貼中最多的就是這種形式),凡直接、間接用作增加從其境內出口任何產品,或者減少向其境內進口者,應該將情況通知締約方全體”;凡“對任何其他締約方的利益造成或威脅造成損害——者,應討論"限制該補貼的可能性”。顯見,這些表述相當含糊,而且對付或處理措施也相當軟弱無力。

  1955年,在對GATT進行“大檢修”時,對第16條增加了一個“B段”“對出口補貼的附加規定”。B段對出口補貼采取一概否定的態度。B段第2款規定,“一個締約方給予任何產品出口以補貼,會給其他締約方的出口與進口帶來有害后果,并對他們正當商業利益造成不必要的干擾,還會阻撓本協定目標的實現!钡3款又專門對“初級產品”,即“天然形態的農、林、漁業或礦業產品,或者習慣上為準備在大宗國際貿易中銷售要經過加工的上述產品”(第16條注)作出規定,避免對之信用補貼,并限制說,“該補貼不得在某種程度上引起該締約國在該產品世界出口貿易中占有不公平的份額”。對“任何非初級產品”,第4款規定“從1958年1月1日或其后最早的可行日期起,締約各方應停止直接、間接給予任何非初級產品以任何形式的補貼,凡其造成該產品的貨價低于國內市場相同產品向買主索要的可比價格者”。該款在執行時涉及到兩個條件:一是在該日期之前,規定不適用;二是出口價格要低于國內市場價格。在后來實際使用中碰到無法解決的麻煩,所以締約方全體決定暫停使用第4款的適用,并在1962年發表聲明,對該第4款義務實行開放簽字。許多發展中國家認為將初級產品和非初級產品分開作不同規定是對他們的歧視,拒絕簽字,結果該款只對很少幾個發達國家適用。

  東京回合在1979年達成的“反補貼守則”(正式名稱《關于解釋與適用GATT第6條、第16條和第23條的協議》),其實體法規則主要有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是規定“反補貼稅”,規定了反補貼稅應遵循的國際規則。第二部分要求各國政府對國際貿易中使用補貼采取克制態度,并試圖對GATT第16條對出口與非出口補貼的規則作出新的發展。1979年“反補貼守則”雖然盡力在制定反補貼規則方面有所作為,但是在關鍵性問題——“補貼”定義方面,未達成共識,而且GATT處理案件的專家組裁決里,也尚沒有就應遵循何種規則對補貼下定義進行制約的裁定。此外,“反補貼守則”和東京回合同時達成的其他8個“守則”一樣,都是GATT以外獨立成章的條約,只對其“簽約方”有約束力,而實際簽約的國家只有24個,其中,發達國家14個,發展中國家10個。

  烏拉圭回合中,對反補貼的認識有了一個飛躍,達成了WTO反補貼守則(全稱為《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WTO反補貼守則是作為GATT1994的組成部分WTO協定附件1A的,所以就結束了1979年東京回合守則只約束“簽約方”的歷史,而對WTO所有的成員均有約束力。并且,在名稱上,WTO反補貼守則從東京回合守則的《關于解釋與適用GATT第6條、第16條和第23條的協議》改成帶有獨立于GATT第6條和第16條意義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也似乎表明:它的條文雖然仍采用很少幾個GATT第6條和第16條概念,但從總體上它取代了GATT第6條和第16條。

  “烏拉圭回合的反補貼守則全盤接受了東京回合談判中提出過但沒有達成共識的[對補貼]分類的思路。對此有時稱之為‘紅綠黃燈方法’,其基本思路是把補貼分成并裝入若干‘筐子’里,有‘禁止性(紅色)’類,有‘可起訴類的(黃色)’類,和‘不可起訴的(綠色)’類!

  1994WTO守則第一條“定義”中,對補貼作出規定,指“政府或公共機構提供的資助”,其資助手段有好幾種,例如應征稅收的減免,資金和債務的直接轉移,提供商品或服務等,或者屬于GATT1994第16條定義的收入支持或價格支持,總之“由此給予使之得益”。第2條為適應此定義,而規定了一個重要概念:“專向性”(specificity)。這個概念是為了試圖區分補貼是給某個企業或企業群,或是行業,還是“普遍適用的”。

  1994WTO守則明文把對農產品的補貼問題排除,即另由WTO《農產品協議》專門作出規定,其他非農產品補貼則分為應禁止的(紅燈)、可起訴的(黃燈或琥珀色)和不可起訴的(綠燈)。對于應禁止的,WTO守則附件1開列了“出口補貼清單”,并且為幫助各成員判斷某些具體做法是否符合守則的規定,要求對于受禁止的判斷由按守則規定設立的“常設專家組”(Permanent Group of Experts, 簡稱PGE)來裁定。守則第3條(b)還規定應予禁止“設法用國產貨代替進口貨的補貼”,即指對國內企業或產品的補貼。對于可起訴的補貼,主要以“損害”標準來提供某種“調節職能”(mediating principle),幫助出口國與進口國政府協調兩種截然相反的國家利益。守則第5條規定:“任何成員方不得因使用第1款第1條和第2款所指補貼而對其他成員方造成負面效應(adverse effects),即:(a)對另一成員方的國內行業的損害[injury,其含義和規定的補貼認定標準相同];(b)抵消或損害[impairment,見GATT1994,第23條]其他成員方據GATT1994直接間接享有的權益,尤其是據GATT1994第2條減讓中約定稅率的利益;(c)嚴重損害[serious prejudice,其含義與GATT1994第16條第1款所用該詞的含義相同]其他成員方的利益!辈豢善鹪V的補貼主要是第2條定義的不具有專給性補貼,但是在具有專向補貼范圍,也有3項列入“不可起訴”范圍,即研究與預竟式開發(research and precompetitive development,簡稱RLD)活動,地區扶貧、環保項目資助。對這3項附帶一些限制條件。對研究開發包括(1)對研究的資助,不得超過費用的75%,對開發的資助不得超過費用的50%;(2)資助只限于人員、設備、用地與建設、管理費用;(3)這些資助只可直接投入研究與開發,不得用作商業活動。對于地區扶貧,只要用于方聯片地理區域,而經濟與行政狀況相同者,資助范圍限于人均收入或生產總值不超過全國平均水平的85%者;或失業率達平均水平110%者。環保項目包括對控制污染的支持性投資和其他環境基礎設施的投資,但一次性的而非重復使用的,改造成工程費用的限于20%等。總之,制定這些規則旨在將成員方指定為值得保護,免受反補貼措施制約者。

  WTO守則規定的反補貼措施,包括反補貼調查、證據、補貼量計算、損害認定與“國內行業”定義……等一整套措施,和反傾銷守則的相應部分的規則基本相同。

  WTO各成員國對于反補貼的法律規定在WTO守則的框架內略有差異,比如說歐盟的 反補貼的法律規定基本內容如下:

  在歐盟反補貼(Anti-subsidies)法律中,對補貼行為的界定是:補貼指政府或其機構給予企業或產業以資金等方面的資助(包括直接和間接的,如直接的資金贈與、優惠貸款、潛在的資金或債務轉移及稅務減免等),并使接受者獲得利益。

  歐盟關于構成補貼行為的4個基本要素為:(1)商品進口時的價格帶有補貼性;(2)給進口國產業帶來損害;(3)損害與補貼有直接的因果關系;(4)對歐洲共同體的利益造成損害。

  歐盟對補貼的分類與WTO守則相類似:(1)紅色補貼或禁止性補貼,這種補貼對貿易有直接的損害和不公平競爭性。如以出口為條件提供的補貼、進口替代型產品的補貼(即優先使用國內產品),被認為是對進口產品的歧視,所以是禁止性補貼;(2)綠色補貼或正常補貼,如政府對企業在環境方面的補貼,其不僅不對貿易造成直接影響,而且還減少了環境污染,補償了企業的劣勢,因而是被允許的補貼;(3)暗色補貼或可訴補貼,也就是WTO守則中的黃燈或琥珀色補貼,一般指專項補貼,此種補貼不能高于生產量的5%,否則將會被控告。
  反補貼措施則類似于反傾銷措施,歐盟對相應的反補貼法規進行了規范,與反傾銷規定在同一條款中。

  1997年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條文過于精練,基本上多是給出一個基本的法律原則,對反補貼的規定,大部分是與反傾銷是相同的,單獨講到反補貼的只有36、37、38條。其中36條是對補貼的定義:外國政府或者公共機構直接或者間接地向產業、企業提供的財政資助或者利益,為補貼。37條把WTO守則中“不可起訴”范圍中的3種具有專向性的補貼排除在反補貼之外,與WTO守則的規定是相同的。38條為定義補貼金額,但對補貼金額的計算只提出公平合理為原則,沒有任何作用。其他還有39條,說明反補貼的措施等同于反傾銷的措施。

  加入WTO后,中國的對外貿易面臨的反補貼的形勢將更加嚴峻,目前的反補貼法律條文將不能適應形勢的需要,我們需要盡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加以補充,充實關于反補貼方面的具體規定。WTO的補貼與反補貼協定已經比較詳細了,我認為值得我們加以研究的主要有下面幾個方面:

  1.在國內立法上要堅守發展中國家這一準則 

  國內立法應該是我們認可國際法的前提,更是我們履行國際義務的前提。可能是因為我們國家的法律體系還在不斷建設、完善之中,我們在處理國內法律和國際規則之間平衡的問題上,做得不如美國等發達國家。在確定發展中國家地位的問題上,我們立法一定要細,對于什么是發展中國家,發展中國家的衡量指標,指標的統計計算方法和口徑,都要詳細規定,不能含糊其辭,缺乏操作性,也不能人云亦云跟著發達國家的標準走。特別是“人均美元”和“世界貿易份額”指標,均是WTO用于衡量是否給予最不發達國家和人均GNP低于1000美元國家地位的指標,這方面我們要據理力爭。如果只是泛泛地規定一些大原則,等于沒有立法。在這個問題上一定要有我們的聲音,這樣才談得上參與國際貿易游戲規則的制定,才反映了我們加入WTO最根本的目的。

  2.WTO守則規定,發展中國家可以在WTO守則1994年生效后5年內使用進口替代補貼

  由于我國1994年尚未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后,我國有充分理由認為應該自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算起,5年內使用進口替代補貼,而不是從 1994年算起。一方面,我們要積極與WTO協商,確認我們的正當權利;另一方面,有必要在國內立法中明確這一點,堅持我們加入WTO權利與義務對稱的原則。

  3.有必要立法明確我國處于轉型經濟國家的事實

  轉型經濟國家可以在《WTO協議》 1994年生效后 7年內保留出口補貼和進口替代補貼政策。這一點與上面兩點是一樣的,要用立法確定我們首先是由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型經濟國家,其次,計算年限應該從我們加入WTO算起,而不是1994年。 

  4.要把農業補貼明確嚴格排除在外

  一方面,農業補貼問題在WTO框架中也是“理不清、剪還亂”,國內立法對這個問題也應該慎之又慎;另一方面,世界上許多國家農業補貼都非常嚴重,而我國的農業也面臨嚴峻形勢,適當的補貼是必要的,是我們經濟發展的保障,甚至關系到社會穩定,所以在農業補貼問題上,應該單獨立法。 

  5.充分利用WTO守則中列入“不可起訴”范圍的3項專向補貼,即RLD活動,地區扶貧,環保項目

  應該在立法中鼓勵這些補貼,特別是目前我國普遍使用財政轉移支付政策手段來解決扶貧等問題,應該對這些加以規范和調整,通過立法將其歸入WTO守則中“不可起訴”范圍。

  6.要在反補貼立法中表現出“冷酷戰略”(grim strategies)③

  WTO相對而言是一種軟約束,我們不能太迷信和依賴WTO,實踐已經證明了這一點,只有做好充分的準備,才能保證在國際貿易中游戲規則的自覺遵守。采用立法的形式,充分地表明我們對不遵守游戲規則行為的嚴厲懲罰態度,才能讓其他國家真正認識到我們這種姿態的可信性。

  同時,建立和完善反補貼機構、機制和措施也是非常必要和緊迫的。這一點上,我們可以充分利用現有國家經貿委反傾銷反補貼辦公室等機構,畢竟反補貼和反傾銷在措施上是相同或相近的,沒有必要設立兩套人馬,國際的其他國家也是這樣做的。

  另一方面,我國目前的出口產品受到國外施加反補貼措施的還比較少,但是我國現行各種補貼政策尤其是稅收優惠政策相對比較多,其中很多將受到《協議》的約束和影響。在中國即將加入WTO之際,我們有必要相應調整和完善有關現行政策措施,建立起符合WTO要求的補貼和稅收優惠政策體系。

  1.調整出口補貼、進口替代補貼政策

  目前,我國此類補貼都是具有非常強的“專向性”,出口產品或企業,尤其是先進技術型企業和出口型企業,或是被政府認定為先進技術企業和出口型企業的外資企業獲得了遠比其他企業優惠的政策。而且,這些補貼名目繁多,形式多樣,比如所得稅以及流轉環節稅退抵減免、成本或費用補貼、折舊或科技費用提取、貸款或購置土地優惠等補助,而且在貸款、返還利潤和稅收、提高折舊率等方面給予優惠,把采購國產設備或者配套的零部件視作進口給予減免進口環節稅收的優惠等等,這些補貼都是被WTO守則列為禁止性的。其實這些補貼中很多種都很難說是否真正有利于我們國家整體經濟的發展,有些不過是出于地方利益的考慮。所以要取消各級地方政府給予此類補貼的權利,同時中央政府調整這些補貼政策,取消那些會被認為屬于禁止性的補貼,通過其他非補貼的形式來實現出口和進口替代政策。

  2.調整、取消目前眾多的稅收優惠政策

  可以說,我國現行的稅收優惠有些過于泛濫,而且這些稅收優惠基本上都是“專向性”的,似乎稅收優惠是政府鼓勵經濟發展的唯一手段。主要必須調整、取消的有下列幾種:(1)我國現行《外商投資企業的所得稅法》在所得稅稅率、稅收減免和稅收返還3個方面對外資企業實行了分地區、有重點、多層次的稅收優惠。顯然這些稅收優惠是針對特定部門,極可能引起貿易訴訟,必須調整。(2)我國對設在中西部地區的國家鼓勵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現行稅收優惠政策執行期滿后的3年內,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這項政策不僅單獨針對西部地區,而且單獨針對外資企業,并且延長3年適用期,如果這些企業的產品直接用以出口,有可能被當作可控告補貼,引起WTO貿易訴訟,需要調整。(3)目前,國家對鼓勵及限制乙類的投資項目給予一定的優惠,即投資項目總額內的進口設備和特料免征進口環節稅。這項政策屬于“專向性”補貼,需要取消而采用其他方式來實現政策目標。(4)我國現行科技稅收優惠政策中對高新技術企業、尤其是對軟件和集成電路企業的進出口關稅、所得稅、增值稅及稅收抵扣等均有優惠政策,屬于禁止性補貼,需要取消。其實對于鼓勵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研究開發環節優惠遠比直接生產環節優惠有效得多,而又屬于“綠色補貼”。(5)可以調整對創業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各國對高新技術企業,尤其是新興企業都提供稅收優惠,但一般通過對小型企業而不是高新技術企業的稅收優惠的方式來實現,以避免與補貼的專項性限制原則相抵觸。我國可以把目前對高新技術區域稅收優惠政策加以改革,優惠范圍逐步擴大到以高新技術企業為主的所有的小型創業企業,既不以園區內外為限,也不以技術含量為界,使其成為普遍化的稅收優惠政策。 

  事實上,補貼政策和稅收優惠政策并不是唯一的實現國家外貿政策和產業政策的唯一手段,也往往并不是最好的手段。如出口退稅,就是一個WTO所允許,而又非常有效的鼓勵出口的手段。關貿總協定(GATT) 附件九《注釋和補充規定》中規定:“免征某項出口產品的關稅,免征相同產品供內銷時必需繳納的國內稅,或退還與所繳數量相當的關稅或國內稅,不能視為一種補貼!盙ATT東京回合擬訂的《補貼和反補貼守則》中的"出口補貼示例清單"中規定:“對出口產品生產和銷售的間接稅的免除和退還超過對用于國內消費的同類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所征收的間接稅”才能視為出口補貼。世界貿易組織(WTO)不僅繼承了GATT的有關規定,而且其《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附件二中明確:“間接稅減讓表允許對出口產品生產投入消耗的前階段累積間接稅實行豁免、減免或延期。”由此可見,只要出口退稅的金額不超過該產品實際所含間接稅金額,即出現“超額退稅”時,出口退稅就不屬于出口補貼。目前,中國出口商品征增值稅17%,實際退稅9%或11%,尚未能夠徹底退稅,實際上在國際競爭中仍處于劣勢,也就是說我們還沒有充分利用WTO所給的規則。

  總之,反補貼是WTO法律體系中重要的一個組成部分,在我們即將加入WTO之際,研究反補貼問題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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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 這一點和反傾銷守則不同,無論是東京回合守則還是WTO守則,正式名稱都是《關于履行GATT第6條的協議》(烏拉圭回合只是把GATT改為GATT1994)。
 、 中國的人均GNP低于1000美元,但是中國沒有被列入其中。WTO守則附加7規定了下列20個國家:玻利維亞、喀麥隆、剛果(布)、科特迪瓦、多米尼加共和國、埃及、加納、危地馬拉、圭亞那、印度、印度尼西亞、肯尼亞、摩洛哥、尼加拉瓜、尼日利亞、巴基斯坦、菲律賓、塞內加爾、斯里蘭卡和津巴布韋。
  ③ “冷酷戰略”(grim strategies)是博弈論中的一個名詞,它又稱為“觸發戰略”(trigger strategies)。其核心思想是對任何參與人的一次性不合作將觸發永遠的不合作,這一點意味著,在冷酷戰略下,參與人沒有改正錯誤的機會,所以才被稱為“冷酷”。但是因為冷酷的結果是雙方都沒有背叛對方的積極性,所以它是友善的。博弈論已經證明,“冷酷戰略”在無限次重復博弈中是雙方都有利的有效戰略。
 、 比如說紡織服裝業,過去美國基本上沒有對中國使用過反補貼措施,在中國加入WTO后,紡織品配額將逐步取消,紡織服裝業的外貿環境大為改善,但是美國必然采用其他的方式來抵消這種改變,最大的可能是采取反補貼措施。美國現在已經向中國發出強烈的信號,如果我們對出口的補貼過多,極有可能被美國動用反補貼措施,不論是直接給企業,尤其國有企業的補貼,還是通過市場的方法給任何企業的補貼,都有可能遭到來自美國的反補貼制裁。
 、 8月22日,外經貿部副部長龍永圖在主持“中國2001國際志愿者青年委員會”情況介紹記者會后,向記者表示祖國大陸與臺灣地區2001年11月分別加入世貿組織(WTO)已成定局。

所屬專題:
紙業與反傾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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