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紙業門戶網站
首頁 新聞紙業印藝企業數據搜索展會社區 服務
 


關于補貼與反補貼法若干問題之辨析
北京市環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雪華 盛建明
  對不公平貿易措施實施制裁不是僅局限于傾銷進口的產品,也適用于受到補貼的進口產品。通過補貼方式,以較底的價格向其他國家輸出產品,并對進口國的國內產業造成重大損害,也是不公平貿易的一種方式。

  反傾銷和反補貼程序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存在著一個重大的區別,即:反傾銷案件被經常性地提起,而反補貼案件則較少。以歐盟為例,1979~1995年,有12起反補貼案件,其中8起征收了反補貼稅。這一問題的主要原因是,搜集外國提供的補貼資料比搜集國外市場價格更加困難。不僅如此,也由于補貼是世界范圍內的現象,各國只有在存在補貼的確鑿證據的情況下才采取反補貼行動,否則可能引起報復措施。

  補貼與反補貼, 特別是農產品的補貼與反補貼, 是國際貿易中各國爭議最大的議題之一。近年來,WTO爭端解決機構所處理的爭議, 有很大一部分是這一“老大難”的問題所引起的。同時, 反補貼作為一種普遍認可并為廣泛接受的限制進口的手段,是WTO及其前身“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所允許采用的三種保護國內產業的手段之一,因此, 對這一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和研究, 無論是對于完善我國的反補貼立法, 還是對于中國入世后對國外反補貼措施的應對, 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近年來反補貼案件的發展趨勢


     1985年1月~1995年6月  1995年7月~ 2000年6月 
 
美 國       206(24)         40(5) 
 
澳大利亞     28(19)          9(0)  

智 利       25(7)          10(4) 
 
加 拿 大     14(5)           11(6) 
 
新 西 蘭     7(4)           3(3) 
 
巴 西       5(3)           0(0) 
 
歐 盟       2(0)           38(3) 
 
案件總數     287(62)         111 (21) 
 

  ()內數字為涉及農產品的反補貼調查案件數

  1. 反補貼案件總數量程下降趨勢

  據(日本通產省的)統計數據, 1985~1995年6月的10年間,被統計的積極適用反補貼措施的國家反補貼調查案件的總數為287起, 平均每年為29起左右。 但是在1995年7月~2000年6月的5年間, 被統計的積極適用反補貼措施的國家反補貼調查案件的總數只有111起, 平均每年為22起。由于WTO《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議》是從1995起開始生效的, 所以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議》開始實施后, 被統計的積極適用反補貼措施的國家的反補貼案件明顯減少。其原因主要是WTO《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議》規定了更為嚴格的反補貼措施的紀律, 同時WTO比以往更為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也遏制了反補貼措施的濫用。

  2. 美國發動的反補貼案件總數量有所減少, 而包括其他國家在內的反補貼案件有所增加

  據(日本通產省的)統計數據, 1985~1995年6月的10年間, 美國共發動了206起反補貼調查案件, 占被統計的積極適用反補貼措施的國家的案件總數的72%左右, 而使用反補貼措施比較積極的其他國家 (澳大利亞、新西蘭、加拿大、歐盟、智利、巴西等國) 在同期的反補貼調查案件總數為81起, 占被統計的積極適用反補貼措施的國家反補貼調查案件總數的28%左右。換言之, 其他國家這一期間的反補貼案件數量只及美國的三分之一左右。但是在1995年7月~2000年6月的5年之間, 情況恰恰相反, 美國僅發動反補貼調查案件40起, 占同期被統計的積極適用反補貼措施的國家反補貼調查案件總數的36%, 而其他國家反補貼調查案件總數達71起, 占同期被統計的積極適用反補貼措施的國家反補貼調查案件總數的64%。大有風水輪流轉的意味。

  3. 最近幾年歐盟反補貼案件數量增長迅速

  1985~1995年6月的10年間, 歐盟發動反補貼調查案件總數只有2起, 占同期反補貼調查案件總數的0.71%左右, 而歐盟在1995年7月~2000年6月的5年間,反補貼調查案件總數為38起, 占同期被統計的積極適用反補貼措施的國家反補貼調查案件總數的34%左右。 不僅如此, 歐盟發動反補貼案件的數量呈逐年上升趨勢, 例如, 1997年7月~1998年6月, 歐盟發動了8起反補貼調查案件, 1998年7月~1999年6月, 歐盟發動了17起反補貼調查案件, 在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 歐盟發動反補貼調查案件仍然高達12起。

  4. 在各國的反補貼案件中, 涉及農產品的案件占相當的比重

  1985年~1995年6月的10年間, 涉及農產品的反補貼調查案件為62起, 占被統計的積極適用反補貼措施的國家的反補貼案件的22%, 而在1995年7月~2000年6月的5年間,其中涉及農產品的反補貼調查案件為21起, 占同期被統計的積極適用反補貼措施的國家的反補貼案件的19%。可見, 在各國的反補貼案件中, 涉及農產品的案件占相當的比重。

  二、WTO涉及補貼與反補貼的法律淵源

 。ㄒ唬〨ATT有關補貼和反補貼規定框架

  1. GATT第16條:要求成員國就該國給予的任何扭曲貿易的補貼通知GATT秘書處,并在這種補貼可能導致損害時與成員國進行磋商。

  在1955年GATT審核會議上增加了第16條第13款,對出口補貼作了進一步的規定。 第16條第(3)款,敦促成員國尋求避免在初級產品出口上使用補貼,并規定了不得給予就初級產品將導致世界出口貿易超越公平份額的出口補貼的義務。

  第16條第(4)款規定,不得對非初級產品給予出口補貼,如果補貼會導致被補貼產品的出口銷售價格比國內市場的可比價格低。

  違反第16條規定的成員可能導致其他被影響方發起磋商以及依據GATT第22條和23條規定提出爭議解決。

  2. 依據GATT第6條實施的單方面行動

  依據GATT第6條,進口國還可以采取單方面行動,以抵消任何就產品制造、生產或出口直接或間接給予的補貼或獎勵。如果這種補貼對進口國已經建立的產業造成重大損害,這種單方面行動的典型方式就是征收反補貼稅。

  3.東京回合《補貼和反補貼法典》

  東京回合的主要成就之一就是頒布了《補貼和反補貼法典》,正式稱之為《關于解釋和實施GATT第6條、第16條和第23條的協定》。該法典第9(1)款禁止成員國就初級產品之外的產品給予出口補貼,但對于出口補貼沒有定義,只提供了一份解釋性的出口補貼清單,作為該法典的附件。

  該法典對國內補貼也作了規定,在承認國內補貼是促進社會和經濟改革目標方面是十分重要的手段的前提下,第11條要求成員國在起草補貼政策時,要考慮他們對市場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

  在執行方面,該法典分成兩部分,通常稱之為第一種程序和第二種程序。第一種程序詳細規定了進口國可以對補貼產品實施單方面行動的情況,至關重要的就是該法典的第6條規定,確定了損害時使用的標準。第一種程序允許成員單方面采取與反傾銷相當的救濟。它要求補貼必須對國內成員造成重大損害,而第二種程序即使在沒有造成國內成員重大損害時也可以適用。而且根據第二種程序,進口成員可以采取反擊措施,如果其在GATT項下的利益受到了抵消或損傷。這種情況在補貼導致在第三國市場或補貼國市場產生影響可能發生。第二種程序則規定了對使用國內和出口補貼的限制,并包括了進行磋商和爭端解決的規定。依據這些規定,成員國之間的爭議可以提交由成員國代表組成的補貼和反補貼委員會。該委員會有權在其建議未得執行時授權采取適當制裁措施。

  4. 《補貼和反補貼協議》對東京回合法典作了許多重大的變化:

 。1)首先,《補貼和反補貼協議》規定了構成補貼的定義。根據這一定義,如果存在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的財政支持或存在任何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而且也因此獲益,補貼就視為存在。除非補貼屬于禁止性補貼,對該補貼進行反擊,必須證明該補貼是“特向性”(specific)的。

  (2)關于第二種程序 ,《補貼和反補貼協議》對東京回合法典中使用的“嚴重歧視”作了定義。

  (3)《補貼和反補貼協議》引進了不受第一種程序和第二種程序救濟的不可申訴補貼的種類,即:對研究活動的支持、對落后地區的支持、對為促進現有設施適應法律和或法規規定的新的環境要求所提供的支持。

 。4)《補貼和反補貼協議》規定的處理第一種程序的規定反映了反傾銷協定中所引進的部分變化。例如,新出口商復審和退稅規定比反傾銷協定更加詳盡。

 。5)與反傾銷協定比,《補貼和反補貼協議》包含了更加詳細的對發展中國家可以進行禁止性補貼的特別和不同待遇的規定。例如,對所涉及產品給予補貼的總體水平不超過按單位計算的價值的2%,或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占進口成員相似產品總進口量的4%以下(除非來自單個發展中國家成員的進口量份額不足總進口量的4%,但是這些成員的總進口量占進口成員相似產品總進口量的9%以上),不得對發展中國家進行反補貼。

 。6)《補貼和反補貼協議》的附件規定了計算生產投入消耗的準則、出口補貼的替代退稅制度、計算從價補貼以及有關發展中國家“嚴重歧視”的程序規定。

 。ǘ¦TO補貼和反補貼法律規定的淵源

  現在許多人以為《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議》是WTO涉及補貼與反補貼的唯一的法律依據, 其實這是一種錯誤的認識:這是因為, 盡管《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議》是 WTO關于補貼與反補貼問題的最集中、最系統的法典, 也是WTO補貼與反補貼規則體系的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 但是, 這并不等于說是WTO涉及補貼與反補貼的唯一的法律依據。WTO補貼與反補貼規則的體系同時也包括1947《關稅貿易總協定》的第六條和第十六條, 以及《1994年農業協定》。1947年《關稅貿易總協定》的第六條和第十六條之所以應該成為當代補貼與反補貼規則體系的有效組成部分, 是因為1994年《關稅貿易總協定》對1947年協定中第六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并沒有作出新的修改, 因此可以說, 1947年《關稅貿易總協定》的第六條和第十六條關于補貼和反補貼的規定, 業已被《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議》所全盤繼承沿用。而《1994年農業協定》之所以應該成為當代補貼與反補貼規則體系的有效組成部分, 是因為農產品補貼問題十分復雜, 針對所有產品補貼與反補貼的一般法律規則有時顯得力不從心, 需要一些專門針對農產品補貼的專門紀律, 全部調整。對于農產品的補貼及反補貼紀律而言, 《1994年農業協定》是更為重要的法律淵源。

  三、WTO《補貼與反補貼協定》三種補貼之間的區別

  WTO《補貼與反補貼協定》采用了全新的、法律色彩很濃的分法,將補貼分為禁止性補貼、 可申訴補貼與不可申訴補貼。對前者是無條件的禁止,故稱為紅燈補貼,對可申訴補貼則是有條件的禁止,故稱為黃燈補貼。不可申訴補貼原則上是允許的,故稱為綠燈補貼。

  (一)補貼是否是“特向性的”區分禁止性補貼、 可申訴補貼與不可申訴補貼的一個分水嶺

  WTO《補貼與反補貼協定》本身對禁止性補貼、可申訴補貼與不可申訴補貼之區別沒有一一列明,但根據WTO《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的條文,我們可以認為:禁止性補貼、 可申訴補貼與不可申訴補貼之區別體現如下:

  (1)是否可采取法律賦予的救濟(remedies)是禁止性補貼、可申訴補貼與不可申訴的補貼在表面上的區別。

  從《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的體系來看,禁止性補貼和可申訴補貼都是受到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定》譴責和法律限制的補貼,換言之,它們都是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給予法律救濟的補貼,盡管救濟的條件和程序各不相同。 但在另一方面,不可申訴的補貼并沒有受到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的譴責和禁止,除非聲稱受到此種補貼的國家能證明損害是難于彌補的,否則法律原則上并沒有規定可以援引的救濟。

  (2)補貼是否存在“特向性”, 是禁止性補貼、可申訴補貼與不可申訴補貼的本質區別。

  根據WTO《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特向性”是禁止性補貼、可申訴補貼的共同特性,而不可申訴補貼基本是那些不具有“特向性”的補貼。禁止性補貼、可申訴補貼之所以會受到《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的禁止,其根本原因在于它們都具有“特向性”。在另一方面,不可申訴補貼之所以沒有受到《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的禁止,其最根本原因在于這些補貼不具有“特向性”,或具有的“特向性”不明顯。

  所謂的“特向性”系指某一項補貼是專門提供給某一個企業、產業或某一企業集團或某幾個產業的財政性補貼,而不是那種所有的企業或行業利益均沾的財政性補貼。

  關于如何判定一項政府補貼是否具有“特向性”, WTO《補貼與反補貼協定》在其32個條文中用一個條文的篇幅作了專門規定。比如, 根據1994《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第2條之規定,如果提供補貼的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賴以操作的立法明文規定只有某一些企業才能獲得該種補貼,那么,此種補貼就具有“特向性”。再比如, 如果提供補貼的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賴以操作的立法就獲得補貼的資格、補貼的數量確立了客觀的標準和條件,那么,此種補貼就不存在“特向性”,但前提是獲得補貼的資格須為自動的且法定的標準和條件得到嚴格遵守。

 。ǘ┙剐匝a貼與可申訴補貼之區別

根據《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禁止性補貼與可申訴補貼之區別在于:

 。1)如果補貼提供方給予的補貼是禁止性補貼,即使沒有給其他WTO的成員方造成損害,其他成員方也可以采取“反擊措施”;如果補貼提供方給予的補貼是可申訴的補貼,那么只有當補貼給其他WTO的成員方造成法定損害時,其他成員國才可以采取“反擊措施”(Countermeasures)。這里所謂的法定損害,系指:1)對國內產業的損害;2)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下的利益的抵消或損傷(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尤其是對由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固定的關稅減讓所帶來的利益的抵消或損傷;或 3)對其他國家利益的嚴重歧視;

 。2)禁止性補貼主要是指出口補貼和進口替代補貼,而可申訴的補貼則主要是生產補貼和其他國內補貼。

  根據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定》第三條之規定,禁止性補貼主要包括:

1)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只基于出口實績或將出口實績作為一個因素考慮給予的補貼;2)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只基于進口替代或將進口替代作為一個因素考慮給予的補貼。

  此外《補貼與反補貼協定》附件一所列的12種補貼也都是出口補貼和進口替代補貼,可見出口補貼和進口替代補貼為禁止性補貼。

  在另一方面,《補貼與反補貼協定》及其附件并沒有列舉可申訴的補貼的種類,也沒有使用描述性的語言進行說明,所以我們只能根據邏輯學將其定義為除了出口補貼或進口替代補貼以外的其他具有“特向性”的國內補貼,這種補貼主要系指生產補貼。

 。3)認定一種補貼是否屬于禁止性補貼的標準具有嚴格的法定性,但可申訴的補貼的認定則具有較大的靈活性。由于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定》附件一對禁止性補貼作了詳盡列舉,故若成員方提供的補貼屬于附件一所列的12種補貼,那么主管機關就沒有不將其認定為禁止性補貼的自由裁量權;但是在另一方面,由于《補貼與反補貼協定》及其附件并沒有列舉可申訴的補貼的種類,故只有當主管機關認定某一成員方給予的補貼具有上文所述的法定損害時,才能將其認定為可申訴的補貼,從而進一步決定是否發動磋商程序乃至采取“反擊措施”。由于在認定某一成員方給予的補貼是否屬于三種法定損害(對進口國國內產業重大損害、1994年GATT利益的抵消或損傷及對另一成員國利益的嚴重歧視)之一時,主管機關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所以,可申訴的補貼的認定具有較大的靈活性。

  四、WTO對農產品補貼與其他產品補貼的不同處理

  根據WTO的《補貼與反補貼協定》, 所有的出口補貼似乎均應毫不例外地受到制裁,其實不然。因為, 縱觀WTO的全部法律文件, 就會發現, 《補貼與反補貼協定》 關于“禁止出口補貼”的原則, 并不完全適用于農產品。根據WTO的《農業協定》, 農產品的出口補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不受《補貼與反補貼協定》關于“禁止出口補貼”一般法律原則的約束。 

  根據WTO的《農業協定》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各成員方對農產品的出口補貼不得超過其在該國加入WTO或其前身GATT時作出的“減讓表”所作出的減讓承諾范圍水平, 言下之意, WTO允許其成員在該國加入WTO或其前身GATT時作出的“減讓表”所作出的減讓承諾范圍之內, 提供補貼或其他支持措施。但是, 倘若某一成員方為其農產品提供的出口補貼超出了承諾減讓范圍, 而且造成了法定損害, 那么, 其他成員就可以征收“反補貼措施”或采取“反補貼措施”。

  例如, WTO爭端解決機構就“美國訴加拿大”牛奶非法補貼案件作出的裁定,在很大的程度上就是依據WTO的《農業協定》的有關條款。

  在該案件中, 加拿大通過其復雜的工業用奶分類制度, 以及三個具有政府機構或準政府機構, 對加加拿大牛奶及牛奶制品的生產及貿易進行管理。三個管理機構及其職能如下:1) 省牛奶推銷委員會, 它是牛奶生產商銷售牛奶的必經的中間機構。依照法律不經過省牛奶推銷委員會, 牛奶生產商銷售不得自行銷售牛奶;2)加拿大牛奶委員會, 加拿大牛奶委員會依照法律設立了皇家公司CDC, 依照加拿大牛奶委員會的授權, CDC的主要職能是確定工業用奶的全國目標價格, 從事包括牛奶進出口在內牛奶購買和銷售活動;3)加拿大牛奶供應管理委員會(CMSMC), 它是管理聯邦與省的牛奶銷售協議監督管理機構,它由簽訂協議的九個省的推銷委員會及一些省政府的代表組成, 主席一般有加拿大牛奶委員會委派。CMSMC的職能之一就確定工業用奶全國年度生產目標,并基于歷史生產水平在各省之間分配全國市場分享配額。 

  涉及爭議的主要“特殊牛奶類別”。所謂的“特殊牛奶類別”,是加拿大工業用奶的第五個類別。根據加拿大工業用奶全國分類制度, 前四類僅供國內市場牛奶制品之用。第五個類別中的兩個特殊種類涉及牛奶出口。該種牛奶供應價格有CDC和加工商、出口商在具體交易情況確定, 但是有一點是肯定的, 即該兩類牛奶的供應價格要明顯低于國內用奶的價格, 在該種奶制品供出口銷售的前提下, 加工商轉換牛奶的費用及投資回報均可獲得一定保障。但是,供出口用的牛奶的供應價格與供國內銷售用的牛奶供應價格的差額不是有政府資助, 而是有牛奶生產商集體承擔。

  1999年5月17日,WTO的DSB設立的專家小組裁定: 加拿大提供WTO的《農業協定》9.1(a)和 9.1(c)所列舉的補貼措施確實存在, 這種補貼措施違反了加拿大在WTO有關法律下的法律義務。加拿大不服裁定, 于1999年7月15日提起上訴, WTO的上訴機構通過審理, 裁定如下:專家小組對《農業協定》對9.1(a)的解釋存在錯誤, 因此其關于存在該條款下的補貼的結論是錯誤的, 專家小組據此作出的加拿大違反《農業協定》規定的裁定業應予以推翻, 但是上訴機構同時裁定:專家小組關于加拿大存在《農業協定》 9.1(c)所列舉的出口補貼的認定是正確的,因此專家小組據此認定作出的關于加拿大違反《農業協定》規定的裁定應予維持。

  由此可見, 在WTO的文件框架之內, 實際上是存在著兩種不同層次的分類, 第一層次從是否給予法律制裁這個角度來分的三種類型:即,禁止性補貼, 可申訴的補貼及不可申訴的補貼, 這一層次的分類, 是直接和明顯的, 第二層分類方法是從產品的角度來分的, 比如, 農產品補貼的出口補貼和非農產品出口補貼。該層次的分類, 是隱含在WTO的各文件的規定之中的。基本原則是, 對農產品的補貼及救濟方式, 有一套更為寬容的模式。

  五、WTO補貼及反補貼法關于兩種救濟方式的區別

  根據《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定》, 受到補貼法定損害的國家可以采用的救濟有兩種, 一是“反補貼措施”, 二是“反擊措施”。所謂的“反補貼措施”,主要系指在正常關稅之外加征的附加關稅“反補貼稅”; 所謂的“反擊措施”, 主要是指“反補貼稅”之外的旨在抵消補貼負面效果的報復措施。

  盡管上述兩種救濟針對的補貼種類相同, 它們針對的均為禁止性補貼及可申訴的補貼, 但是, 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十分明顯的。

  依照《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定》及WTO的其他法律, 根據我們的理解, “反補貼措施”與“反擊措施”的主要區別如下:

  (一) 兩種救濟的法律依據不同, 

  “反補貼措施”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各國關于反補貼國內立法,“反擊措施”法律依據主要法律依據則是《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定》。

  (二) 援引兩種救濟措施的主體不同

  援引“反補貼措施”的國家只能是受補貼產品的相似產品的進口國, 而援引“反擊措施”的國家則不限于受補貼產品的相似產品的進口國, 受補貼產品的相似產品的其他出口國或生產國也可以采取“反擊措施”, 以抵消其產生的損害后果。

  (三) 兩種救濟措施的目標不同

  “反補貼措施”的主要目標是消除因非法補貼對進口國國內相關產業法定損害, 這里的損害主要包括重大損害, 重大損害之威脅及對新興產業建立的重大阻礙, 而“反擊措施”所要消除的負面影響則不僅包括進口國遭受的損害, 而且包括其他WTO成員受到的損害, 這里的損害不僅涵蓋上述三種形態, 而且包括上文所說的“抵消或損傷”(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及對其他國家利益的“嚴重歧視”(serious injury to interest of another member)。

  (四) 采取救濟的程序不同

  “反補貼措施”基本上是進口國的國內程序, 只要國內反補貼機構經過調查,作出存在非法補貼及由此造成的國內產業損害之裁定, 就可以采取“反補貼措施”。但是“反擊措施”的采取, 則涉及到兩國甚至幾國政府的磋商及WTO爭端解決機構的裁決和授權。換言之, 未經DSB的授權, 成員方無權擅自采取“反擊措施”。

  六、補貼及反補貼措施協定(SCM)涉及的損害

  1994年《補貼及反補貼措施協定》涉及的損害包括:

  (1)對國內產業的損害;或,

  (2)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下的利益的抵消或損傷, 尤其是對由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固定的關稅減讓所帶來的利益的抵消或損傷;或

 。3)對其他國家利益的嚴重歧視。

  (一)對國內產業的損害(injury to a domestic industry)

對國內產業的損害與反傾銷法中的用語是相同的,換言之,除非另有規定,它又可以分為以下三種形式之損害:(1)對國內產業的重大損害(material injury to a domestic injury);(2) 對國內產業的重大損害之威脅(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 to a domestic injury);(3) 對國內產業之建立構成重大阻礙(material retardation to a domestic injury)。

  根據1994年《補貼與反補貼協議》第十五條之內容,主管機關在確定WTO其他成員方之補貼是否構成對國內產業之損害時,主要依據以下三組指標或數據:

  (1)受到他國補貼的進口產品的數量之大小

  如果受到他國補貼的進口產品的數量增長迅猛,則無論是受補貼的進口產品絕對數量的大幅增長,還是相對于進口國國內生產量或消費量的相對數量的大幅增長,均可以作為主管機關認定存在損害的一個重要的正面依據。反之,則反。

 。2)受到他國補貼的進口產品對進口國國內市場相同或相似產品的價格之影響。

  如果受到他國補貼的進口產品造成了進口國國內相似產品之大幅降價(significant price undercutting),或對進口國國內相似產品的價格構成了實質性的抑制(significant price depression),或對進口國國內相似產品價格本應上漲之趨勢構成了實質性的阻礙(to prevent the price increase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則在其他條件具備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認定補貼對國內產業構成損害。反之,則反。

 。3)上述進口對進口國國內相同或相似產品生產者的影響。

  在確定上述進口對進口國國內相同或相似產品生產者是否具有影響時,主管機關主要參考以下國內經濟指標:國內相似產業是否的銷售額、市場份額、利潤、生產率、投資回報、生產能力利用等是否存在實際或潛在之下降;影響國內市場價格的諸多因素;上述受補貼之進口是否對現金流量、存貨、就業水平、工資水平、增長幅度、籌資能力、投資水平產生存在實際或潛在的負面影響,等等。

 。ǘ⿲ATT利益的“抵消或損傷”(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可申訴的補貼的第二種損害形態就是抵消或損傷。什么樣的損害才能構成對基于GATT的利益抵消或損傷呢?也許早期的“澳大利亞補貼案”能幫助我們理解這一問題。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澳大利亞政府為平抑物價,對農用化肥采取了補貼制度。當時澳大利亞國內使用的化肥有兩種:一是從智利進口的硝酸鈉(俗稱“智利硝”或“硝肥”),另一種是澳大利亞本國產的硫酸胺(俗稱“胺肥”)。1947年進行關稅減讓談判時,達成了給智利益硝以免除關稅的約定稅率,并且對兩種化肥均給予財政補貼。后來,鑒于蔗農愛用胺肥等情況,澳大利亞于1949年取消了對“智利硝”的補貼,但仍保持對本國產胺肥的補貼,這實際上等于給胺肥價格上以25%的優惠。為此,智利政府在締約方全體會議上提起訴訟,稱澳大利亞政府的新補貼政策抵消或嚴重威脅了智利從約定的關稅減讓中應得的利益。處理此案件的GATT工作組根據當時《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爭端解決機制,于1952年提出的報告指出:澳大利亞政府打亂硝肥和胺肥競爭關系的行動,是智利政府在談判智利硝肥關稅減讓時所未曾合理預見到的。工作組認為:智利政府在談判關稅減讓時,有理由作如下設想:在取消對胺肥的補貼之前,不會取消對硝肥的補貼。因此,澳大利亞政府的上述新補貼政策抵消或損傷了智利政府依1947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直接或間接享有的利益。此案的重要性,在于它確立了認定抵消或損傷的“合理預期”標準。這一標準,后來在關貿總協定爭端解決機制中得到了廣泛的援引,成為總協定解決爭端的專門術語。

  據筆者分析:所謂“合理預期”標準,系指:如果GATT某一締約方(以下簡稱“甲方”)依照各種客觀情形,能夠合理地預見到其他締約方(以下簡稱“乙方”)理應采取或維持一定的政策、以維護該甲方在關稅減讓或其他多邊貿易協定中獲得的利益,那么,當乙方在貿易政策方面的作為或不作為造成了甲方的上述合理期待落空的后果時,就可以認定乙方的作為或不作為構成了對甲方在關貿總協定中獲得的利益的“抵消或損傷”。就補貼而言:如果GATT締約一方的補貼措施是締約另一方在關稅減讓談判時未曾合理預期到的,那么,該種補貼就可以被認定為是抵消或損傷了締約一方在GATT下利益。

  盡管上述例子是關于對一個締約方根據1947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固定的關稅減讓所帶來的利益的抵消或損傷, 但這對我們更好地理解對一個締約方在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下的利益的抵消或損傷、尤其是對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固定的關稅減讓所帶來的利益的抵消或損傷,“抵消或損傷”的標準和含義,是很有幫助的。

 。ㄈ⿲ζ渌麌依娴膰乐仄缫暎╯erious injury to interest of another member)

  1994《補貼與反補貼協議》并沒有給“對其它國家利益的嚴重歧視”下一個定義,但是該協議對于如何判斷“對其它國家利益的嚴重歧視”作了專門規定。根據該協議第六條之規定,上述嚴重歧視的測試方法有兩種,其中之一為“表面證據測試法”(prima facie approach),另一種為“后果測試法”。在“表面證據測試法”之下,只要補貼達到一定的數量,或屬于某一種性質,即可認定“嚴重歧視”之存在,并不看補貼之后果。但是,如果受到調查的國家能證明此種補貼并沒有造成法定的后果,則不能認定“嚴重歧視”之存在。而在“后果測試法”下,只有當補貼造成法定的后果時,才能認定“嚴重歧視”之存在。這些法定的后果包括:

 。1)補貼阻礙了補貼國進口原產于另一成員國的相同或相似產品;

  (2)補貼阻礙了第三國進口原產于另一成員國的相同或相似產品;

 。3)補貼造成了另一成員方的相似產品在同一市場上之售價大幅降低(significant price undercutting),或對另一成員方的相似產品在同一市場上的售價構成了實質性的壓制(significant price suppression),或對另一成員方相似產品在同一市場上的售價構成了實質性的抑制(significant price depression), 或使另一成員方相似產品在同一市場上的銷售量大幅減少。

 。4)與補貼提供之前三年內的平均市場份額相比,補貼導致了補貼國給予補貼的特定的初級產品在世界市場所占的份額的提高,而且此種提高在補貼提供期內形成持續之趨勢。

  總之,只要補貼導致了以上三種損害形態之任何一種,那么,受到損害的WTO成員國將其認定為可申訴之補貼,援引法定的救濟手段,即啟動磋商、裁決、仲裁等程序,以便抵消此種可申訴補貼的負面影響和危害后果。

  七、中國反補貼法律規定

  基本程序與反傾銷相同。在實體方面可以參照WTO《補貼和反補貼協議》之規定。

所屬專題:
紙業與反傾銷  
相關報道:
欧美一区二区三区香蕉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