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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反補貼和反傾銷稅法案
  第一部分 

  預備部分
  1.本法案可作為反補貼和反傾銷稅法加以引用

  說 明
  2.(1)本法案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說明:
  “農業協定”指的是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中所說明的協定同名;
  “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6條款1994年實施協定”指的是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中說明的同名協定。
  “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定”指的是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中說明的同名協定;
  “國家”包括關稅同盟或關稅區;
  “國內產業”指的是
  (a)國內同類商品的生產商整體;或
  (b)同類商品的總產量占了國內同類商品全部產量大多數的國內生產商集合,但如果部長這樣決定了的話,定義中不應包括與被調查商品或(與第二部分有關)其它國家同類商品的進口商和出口商有關系的國內生產商,也不應包括本身就是被調查商品或其它國家同類商品的進口商的國內生產商。
  “傾銷幅度”指的是被調查商品的正常價值超過其出口價格數額;
  “出口價格”指的是被調查商品按第16節的說明所確定的出口價格。
  “出口國”指的是
  (a)被調查商品的出口國;或
  (b)在被調查商品不是直接出口到新加坡,而是經由一個中間國未經重大改變轉運到新加坡的情況下,被調查商品的原產國; 
  “1994年關稅和貿易總協定”指的是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A中說明的同名協定;
  “利益相關方”指的是
  (a)被調查商品的生產商、出口商或進口商;
  (b)一個大多數成員是被調查商品的生產商,出口商或進口商的貿易或商業組織;
  (c)被調查商品生產國或出口國的政府;
  (d)新加坡同類商品的生產商;
  (e)一個大多數成員在新加坡生產同類商品的貿易或商業組織;或
  (f)部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人; 
  “同類商品“指的是部長認定在所有方面都與被調查商品相同的任何商品,或者在不存在這樣的商品的情況下,部長認定與被調查商品有非常相似的特性的任何其它商品; 
  “非市場經濟國家“指的是任何由政府完全或實質上完全壟斷貿易和由政府決定國內價格的外國;
  “正常價值“指的是按15節或18節的說明確定的任何被調查商品的正常價值;
  “生產商“指的是可能被規定的生產商、制造商或加工商;
  “臨時措施“指的是
  (a)涉及第二部分,要求支付臨時關稅或交納抵押品,數額等于在初步決定中所發現的補貼的估計值;和
  (b)涉及第三部分,要求支付臨時關稅或交納抵押品,數額等于在初步決定中所發現的傾銷幅度的估計值;
  “被調查商品”指的是作為依據本法案進行的任何反補貼或反傾銷稅調查或復核的目標商品的進口到新加坡或為進口而在新加坡銷售的商品; 
  “法庭”指的是按第30節的說明成立的反傾銷法庭;
  “承諾”指的是可能被規定的承諾;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指的是1994年4月15日在馬拉喀什簽署的世界貿易組織成立的馬拉喀什協定。
  (2)本法案中,涉及到進口到新加坡的商品,“補貼”指的是
 。╝)由政府或國家出口方面的公共團體提供的與商品生產、制造和出口相聯系的財務支持,包括(i)從政府或公共團體得到的直接資金轉移;(ii)潛在的從政府或公共團體的直接資金或債務轉移;(iii)政府或公共團體放棄的或不再收取的收入(不包括可以允許的減免豁免);(iv)政府或公共團體提供的除正常的基礎設施以外的商品和服務,或(v)政府或公共團體對于商品的采購,或
(b)1994年關稅和貿易協定第16條中提到的來自政府或公共團體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
以及因此獲取的利益,但不應包括任何滿足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定腳注1中所述的條件的政府行為。
  (3)依據(4),一項補貼應予以抵消,如果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來自該項補貼的獲利是
  (a)給予在進行補貼的機構司法管轄下的某一個企業或產業或一組企業或產業的;或
  (b)取決于(i)出口業績;(ii)使用國產品和進口品的比例,或(iii)是否位于在進行補貼的機構司法管轄下的指定地理區域內。
  (4)一項補貼不應被抵消,如果部長認定
  (a)政府的行為滿足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定第8.2條第(a)(b)(c)段所述的條件;
  (b)政府的行為已按照符合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定第8.3條規定的方式進行了通知,并且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委員會或該協定第8.4或8.5條規定的別的仲裁團體并未認定政府的行為不滿足該協定第  8.2條規定的標準,或
  (c)政府的行為是一種滿足農業協定附件2說明的標準或條件的國內支持措施。
  (5)可抵消的補貼數額應按規定的方式計算。
  (6)為達到本法案的目的
  (a)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兩方應被視為有關的
  (i)他們中的一方直接或間接地控制另一方;
  (ii)兩方都直接或間接地被第三方控制;
  (iii)兩方合起來直接或間接地共同控制第三方,
  如果有根據相信或猜測這種關系具有使兩方的行為不同于沒有關系的兩方的行為的效果;并且
  (b)一方應被視為控制另一方,如果前者在法律上或在實際操作中處于對后者進行約束或指導的地位。


  第二部分 

  反補貼稅

  反補貼稅的征收 
  3.(1)部長可以對進口到新加坡的被調查商品征收反補貼稅,如果他認定
  (a)被調查商品受到了不可抵消的補貼;并且
  (b)發現了以下方式中任何一種的損害
  (i)由于補貼,被調查商品對新加坡國內生產同類商品的產業造成了實質性損害;
  (ii)由于補貼,被調查商品對新加坡國內生產同類商品的產業造成了實質性損害威脅;或
  (iii)由于補貼,被調查商品對新加坡國內產業的建立造成了實質性的阻礙。
  (2)征收的反補貼稅數額
  (a)應等于被調查商品所受到的被認定應被抵消的補貼的數額;或
  (b)應等于一個較低的稅額,如果部長認定這一較低的稅額已足以消除第 (1)(b)中認定的損害。
  (3)為達到本法案的目的 
  (a)必須證明被調查商品正在導致本法案定義之內的損害;
  (b)應基于對部長所掌握的所有有關的證據研究,來證明在被調查商品和對國內產業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c)部長也應研究損害國內產業的除被調查商品以外的其它因素,而且由這些因素導致的損害不應被歸因于被調查商品。
  (4)如果被調查商品的原產國是非市場經濟國家,那么應被抵消的補貼和反補貼稅應按規定的方式確定。
  調查的發起
  4.(1)一份要求對進口到或可能進口到新加坡的商品發起反補貼稅調查的書面申訴可以由任何代表國內同類商品生產產業的人提交給部長。 
  (2)申訴書應按部長確認的形式擬就,并且應該包括第3(1)節所提到的所有要素的證據和所有其它規定的證據。
  (3)部長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復核申訴書和其它可以獲得的信息并且決定是否有充足的證據發起一次調查以確定是否存在征收第3(1)節所述的反補貼稅的必要因素,并且
  (b)進行這樣一次調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4)如果部長認定不存在充足的證據發起反補貼稅調查或這樣一次調查是不符合的公共利益的,那么他應立即切實可行地通知申訴者他決定不發起的調。
  (5)如果部長認定存在充足的證據發起一次反補貼稅調查并且這樣的調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那么他應通知適當的利益相關方并發布發起調查的通知。 
  (6)在特殊情況下,如果部長擁有第3(1)節提到的每一要素的充足證據,部長自己也可以發起一次反補貼稅調查。
  (7)如果部長是按(6)中的方式發起調查的,他應通知適當的利益相關方并發布發起調查的通知。
  (8)盡管有本節的條款存在,部長也不應發起一項調查,除非他已在對(1)中提交的書面申訴所獲的支持和反對程度進行研究的基礎上確定
  (a) 在已對書面申訴表示了支持或反對意見的那部分國內產業同類商品的全部產量支
持該書面申訴的生產商的總產量占到了50%以上;并且
  (b) 支持該書面申訴的國內同類商品生產商的總產量不少于國內同類商品產業全部產
量的25%。
  (9)為達到(8)小節的目的、在涉及包含非常大量的生產商的分散的產業時,部長可以運用在統計上合理的抽樣技術確定支持和反對的程度。
  與利益相關的外國政府的磋商
  5.(1)為澄清與調查有關的事項和達成共同可以接受的解決方案,在發起反補貼稅調查之前和在調查的過程中,部長應該給利益相關的外國政府提供進行蹉商的機會。
  (2)磋商不應妨礙調查的進行。
  調查的期限
  6.除特殊情況外,所有的反補貼稅調查應由部長在一年之內作出決定。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超過發起調查后的18個月。
  對補貼和損害的初步確定
  7.(1)在規定的期限內,部長應就以下問題作出初步決定
  (a)被調查商品是否受到應被抵消的補貼,及該補貼的數額;以及
  (b)是否存在以下任一形式的損害;
  (i)由于補貼,被調查商品對新加坡生產同類商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
  (ii)由于補貼,被調查商品對新加坡生產同類商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威脅;或
  (iii)由于補貼,被調查商品對新加坡國內產業的建立造成實質性阻礙。
  (2)如果部長在(1)小節中作出了否定性的初步決定,他應發布一個通知陳述這樣決定的理由。如果部長認為在補貼或在損害方面都不存在充足的證據要求繼續進行調查,他可以終止調查。
  (3)如果部長在(1)小節中作出了肯定性的初步決定,他應繼續進行調查過程并發布一個關于以下內容的通知
  (a)肯定性的初步決定,并陳述他在(1)(a)和(b)小節中作出這樣的決定的理由;和
  (b)可以采用的臨時措施。
  臨時措施
  8.(1)部長可以對在發布肯定性的初步決定時或之后進口到新加坡的被調查商品采取臨時措施,如果他認為有必要采取這樣的措施來防止第7(1)(b)節所述的損害在調查期間發生的話。
  (2)不應在發起調查之后60天之內采取臨時措施。 
  (3)臨時措施應采用臨時關稅或抵押產品的形式,其數額等于第7(1)節確定的應被抵消的補貼的估計額。
  (4)臨時措施的采用期限應越短越好,但無論如何不應超過4個月。
  對補貼和損害的最終確定
  9.(1)部長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就以下內容作出最終決定
  (a)被調查商品是否受到應被抵消的補貼,及補貼的數額;以及
  (b)是否存在以下任一形式的損害 
  (i)由于補貼,被調查商品對新加坡生產同類商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
  (ii)由于補貼,被調查商品對新加坡生產同類商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威脅;或
  (iii)由于補貼,被調查商品對新加坡國內產業的建立造成實質性阻礙。
  (2)如果部長在(1)小節中作出了否定性的最終決定,他應該
  (a)終止調查;
  (b)停止按照第8節的規定采用的所有臨時措施并退還所有已交納的臨時關稅和這些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并
  (c) 發布一個否定性最終決定的通知并陳述理由。
  (3)如果部長在(1)小節中作出了肯定性的最終決定,他應該
  (a)發布一個肯定性最終決定的通知并陳述這樣決定的理由,及可采用的反補貼稅和征收反補貼稅的商品; i
  (b)對于在肯定性最終決定的通知發布時或之后進口到新加坡的被調查商品按照第3(2)節的規定征收反補貼稅;并且
  (c)按照(5)和(6)小節的規定,對已經采取了臨時措施的進口品征收反補貼稅。
  (4)如果已經作出了肯定性的最終決定,部長在決定是否征收反傾銷稅和反傾銷稅的數額時可以把公共利益考慮在內。
  (5)部長應對已經采取了臨時措施的被調查商品征收反補貼稅,如果部長
  (a)在(1)和(b)(i)小節中確認了實質性損害;或
  (b)(1)和(b)(ii)小節中確認了實質性損害威脅,并且發現如果不采取臨時措施,被調查商品的進口將是導致(I)(b)(i)小節中的實質性損害結果。
  (6)對于(5)小節中征收的任何反補貼稅。
  (a) 如果反補貼稅的數額高于臨時措施下征收的臨時性關稅數額或要求的抵押品所擔保的數額,那么應征收等于臨時性關稅或抵押品的數額的反補貼稅;并且

  (b)如果反補貼稅的數額低于臨時措施下征收的臨時性關稅數額或要求的抵押品所擔保的數額,則應征收全額的反補貼并且償還已交納的臨時關稅的超額部分或退還已交納的抵押品的超額部分。
  (7)如果在(5)小節中對于已采取臨時措施的被調查商品并未征收反補貼稅,則部長應退還已交納的臨時性關稅和退還臨時措施中要求的抵押品。
  (8)盡管有(3)和(5)小節的規定,如果有以下情形出現,部長仍可以對在采取臨時措施前90天以內進口到新加坡的被調查商品征收反補貼稅,但無論如何不能對發起調查之前的進口商品征收反補貼稅
  (a)部長發現損害難以得到彌補;
  (b)這種損害是在相對較短的時期內被調查商品大量進口造成的,而且部長認為追溯征稅對于避免這種損害再次發生是必要的;并且
  (c)被調查商品受到的應被抵消的補貼其方式不符合1994年關稅和貿易總協定與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定的條款。
  (9)如果對被調查商品征收反補貼稅,應按法規的規定,對于從對被調查商品進行補貼的國家進口到新加坡的所有這種商品,在非歧視的基礎上征收適當的反補貼稅。 
  調查的終止 
  l0.(1)無論本法案的條款有何規定,按照第(2)小節的規定,任何時候都可以終止一項調查,如果
  (a)申訴人撤回申訴;或
  (b)部長認定終止調查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2)如果部長認定應抵消的補貼的數額是微不足道的或受到補貼的進口品的實際或潛在的數量或造成的損害是可以忽略的,則應立即終止調查。
  (3)為達到(2)小節的目的
  (a)如果應被抵消的補貼的數額小于規定的百分比,則應被視為微不足道的,這里采用從價百分比;并且
  (b)如果來自一特定國家的受補貼進口品的數量在新加坡進口的同類商品中所占的比例低于規定的百分比,則該受補貼進口品的數量應被視為可忽略不計的。 
  (4)如果在作出初步調查的決定之前就按照(1)或(2)小節的規定終止了調查,部長應發布一個終止通知陳述其理由。
  (5)如果在作出初步調查決定之后按照(1)或(2)小節的規定終止了調查,部長應
  (a)終止任何已采取的臨時措施并退還在該措施下已交納的臨時性關稅或退還所要求的抵押品,并且
  (b)發布一個終止調查通知陳述其理由。
  調查的暫停
  11.(1)在承諾被部長接受情況下,調查可以被暫停。
  (2)部長在接受承諾之前,應確定此承諾
  (a)將會消除可抵消的補貼或由所涉商品引起的有害后果; 
  (b)可以被有效監管,并且
  (c)符合公共利益。
  (3)如果承諾被部長接受一這些承諾只有在作出肯定性的初步判定后才能被接受,部長應
  (a)暫停調查;
  (b)在部長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暫停依據第8條實行的臨時性措施,退還所交納的臨時性稅,解除由此類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
  (4)不論是否接受了承諾,調查的完成仍應基于利益相關的外國政府的書面請求,或基于部長的決定。
  (5)如果根據第4款或由于任何其原因,部長結束調查,并且作出否定性的最終判定,則依據本法案之條款規定,承諾應繼續有效。 
  (6)如果根據4款或由于任何其它原因,部長結束調查,并且作出否定性的判定,除了第7條中所述情況外,承諾應終止。
  (7)如果第6條款中所述的否定性判定大部分原因是由于承諾的存在。依據本法案之條款的規定,承諾可以被保持。
  (8)部長可以隨時依據第9條款和10條款采取任何運動,只要他認定
  (a)依據第1款所接受的承諾不再符合第2款的要求;或者
  (b)存在對承諾的實質性違反。
  (9)不論第4款如何規定,當調查還沒結束時。部長可以恢復調查并采取迅速而有效的行動
  (a)依據第7條作出的判定;
  (b)實施符合第8條規定的且適當的臨時性措施;而且 
  (c)在初步判定公布之后的規定期限內,依據第9條作出最終判定。
  (10)如果依據第4款,調查已結束,部長可以立即依據第9條作出最終判定并征收可實行的反補貼稅。
  (11)在發生對承諾的實質性違反時,部長可以利用與依據第9款所作出任何判定有關的、所能得到的事實。
  (12)當部長的依據第8款b段恢復調查對,可以在依據第9款b段實行臨時性措施之前90天內對進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依據第9條征收反補貼稅。
  (13)在第l 2條下不對在違犯承諾之前進口的所涉商品實行追溯判定。
部長復核
  12.(1)無論何時,任何利益相關方提供給部長的信息,或者部長通過其它的方式獲得的信息,涉及到
  (a)可抵消的補貼的數量有了重大的改變;
  (b)退還所征收的反補貼稅是適當的;
  (c)征收反補貼稅不再是必要的,
  (d)承諾不再是必要的或應當被修改
  (e)依據第7款要求被終止的反補貼稅或承諾應被保持;或
  (f)對于原先沒有被調查的出口商,有必要加快復核,如果部長認為此復核符合公共利益或者是由“補貼和反傾銷措施協定”所要求,他應指導實施此復核。
  (2)除非規定的期限已終止,不應依據第1款承擔任何復核。
  (3)如果部長決定依據第1款實施復核,他應
  (a) 發布發起復核的公告;并且 
  (b)指導實施此復核,并給各利益相關方提供陳述解釋的機會。
  (4)依據本條所指的任何復核,如果有期限規定,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5)對于復核的完成,部長應公布復核的最終判定及相應理由。
  (6)除了依據第1款b段實行的復核或依據第1款f段實行的加快復核的情形外,依據第5款所作任何判定都應適用于在復核最后判定公布之日及以后進口的所涉商品。
  (7)對于在發布最終判定公告之日5年后進口的貨物,不應征收反補貼稅;在發布暫停調查公告之日5年后,關于進口的承諾應自動終止,除非部長在依據本條進行復核的基礎上認定此稅或承諾的終止可能會導致補貼和損害的持續或恢復。 
法庭復核
  13.(1)任何利益相關方有權要求法庭復核
  (a)依據第9條所作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終判定,或
(b)依據第12條第5款所作最終判定之日起或在公布依據第12條第5款所作最終判定之日起30天內歸檔。
  (3)法庭在復核的基礎上可肯定原判定或將事件提交部長重新考慮。
  (4)部長應執行法庭依據第3條所作的任何決定。
  

  第三部分 

  反傾銷稅
  反傾銷稅的征收


  14.(1)如果部長認定出現下列情況,可以對進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征收反傾銷稅 
  (a)所涉商品的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并且
  (b)損害以下列方式之一存在:
  (i)所涉商品利用傾銷,對新加坡生產同類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
  (ii)所涉商品利用傾銷,對新加坡生產同類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威脅;或
  (iii)所涉商品利用傾銷,對新加坡國內產業的建立造成實質性阻礙.
  (2)所征反傾銷稅的數量
  (a)應等于所涉商品被認定存在傾銷的幅度;或
  (b)如果部長認定較低一些反傾銷稅足以消除由第2款b段所確定的損害,應采用此較低的稅。
 。3)為達到本條之目的
  (a)必須證明所涉及是以本法案規定方式引起損害;
  (b)對于所涉及商品和損害之間因果聯系的證明應基于對部長所掌握的全部相關證據的考察上;
  (c)部長也應考察除所涉商品外但同時也在損害本國產業的其它任何已知因素,由這些其它因素所造成的損害不能歸因于所涉商品。
  正常價值
  15.(1)為達到本法案之目的,任何所涉商品的正常價值是在出口國本市場上出售用于消費的同類商品的正常貿易過程中實際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可比價格。
  (2)在第1款中當出口國目標市場沒有銷售時,或由于特定的市場狀況作適當的比較時,所涉商品的正常價值應為
  (a)在同類商品出口到任一適當第三國的正常貿易過程中實際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可比價格,只要此價格是代表性的;或
  (b)所涉商品的合成價值,它應包括出口國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潤數量。
  (3)為達到第2款之目的,在出口國或適當的第三國國內市場上銷售的用于消費的同類商品的銷量如果占所涉商品銷往新加坡數量的5%或更大,那么在判定正常價值時此銷量通常應被認為是足夠的,更小的比例是不可接受的,除非有證據表明此較低比例的國內銷量足以保證作出恰當的比較。
  (4)只有當部長認定同類商品在出口國國內市場或在第三國以低于單位生產成本的價格在一相當長時期內大量銷售,而此價格難以保證在一合理時期內收回全部成本時,才可以由于價格的原因不將此銷售作為正常貿易過程,井可在確定正常價值時不予考慮。 
  (5)為達到確定第2款b段和第4款所提及的生產成本的目的,生產成本的計算應以用于在出口國銷售的商品的所有固定和可變制造成本為基礎,再加上一合理的用于出售,管理和其它一般支出的數額。
  (6)在第4款所述情形中,任何所涉商品正常價值的確定可以基于
  (a)在國內市場上以不低于生產成本的價格銷售的其余銷量,只要此銷量足夠大;或
  (b)當國內市場不存在足夠數量的銷售時,在第3國市場上以不低于生產成本的價格銷售的其余數量,只要此銷量足夠大。
  (7)當其余銷量不足以依據第6條計算正常價值時,所涉商品的正常價值的確定可以以第2款b條規定的合成價值為基礎。 
  出口價格
  16.(1)所涉及商品的出口價格應為其實際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價格。
 。2)當不存在出口價格,或在出口商和進口商或第3方之間存在聯合或補償協定從而對所涉商品實際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價格是不可信時,出口價格可以在所涉及商品最初再出售給獨立的購買者的價格的基礎上合成,或者如果所涉商品沒有再出售給獨立的購買者或在進口狀況下沒有再出售,則應建立在任何合理的基礎上。 
  (3)如果出口價格按照第2款所述來合成,應該扣除進口和再出售之間所產生的所有成本。
  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的比較
  17.(1)對所涉商品出口價格與正常價值應作公正的比較,在每種情況下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差異應作出相應的扣除。
  (2)依據第l款所作比較應在貿易的同一水平上進行,通常是在工廠之上的水平,并且銷售盡可能的相同時間。
  (3)與第1款和第2款相一致,除非另有規定,傾銷幅度的存在通常應以所涉商品在所有可比出口交易中加權平均的正常價值與加權平均的價格的比較為基礎建立。
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被調查商品。
  18.當所涉商品原產地是非市場經濟國家時,其正常價值由規定方式確定。
  調查的發起
  19.(1)要求針對進口或可能進口到新加坡的商品發起反傾銷稅調查的書面申訴可由任何代表本國生產同類產品產業的人提交部長。
  (2)申訴應當采用可由部長判定的形式,并應包括第14條第1款所具體規定的每一要素的證據和所有其它規定的證據。
  (3)部長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復核起訴和其它所能得到的信息,并判定
  (a)是否足夠的證據對依據14條第l款規定征收反傾銷稅的必要要素具備與否發起調查,并且
  (b)此調查符合公共利益。 
  (4)當部長判定不具備足夠的證據去發起反傾銷稅調查或此調查不符合公共利益,部長應將不發起調查的判定以實際上盡可能快的速度通知申訴人。
  (5)當部長認定具備足夠的證據作為發起反傾銷稅的調查的理由,而且此調查符合公共利益,部長應通知適當的利益相關方,并發布開始調查的公告。
  (6)部長在特殊情況下,掌握第14款第13條所詳述各要素的足夠證據時,可以依據其自身意愿開始反傾銷稅調查。 
  (7)當部長依據第6款決定開始調查時,他應通知適當的利益相關方并發布開始調查的公告。
  (8)不論本條各款如何規定,只有當部長已經在對支持或反對依據第1款提交的書面申訴的程度進行考察的基礎上作出判定后,才能開始調查(a)支持書面申訴的國內同類產品生產商的加總產量超過國內生產同類商品產業中表示支持或反對書面申訴部分的加總產量的50%以上時;并且(b)表示支持書面申訴的國內同類商品生產商的產量不少于本國生產同類商品產業總產量的25%。
  (9)為達到第8款之目的,在包含極多生產商的分散型產業情形中,部長可以利用統計上可行的抽樣技術來確定支持和反對。
  調查期限 
  20.除了特殊情況外,任何反傾銷稅調查都應由部長在一年內結束,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超過發起后18個月。
  對傾銷和損害的初步確定
  21.(1)部長應在所規定的期限內對下列情況作出初步判定
  (a)所涉商品是否存在傾銷幅度及數額大小;并且
  (b)損害是否以下列方式之一存在:
  (i)所涉商品利用傾銷,對新加坡生產同類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
  (ii)所涉商品利用傾銷,對新加坡生產同類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威脅或
  (iii)所涉商品利用傾銷,對新加坡國內產業的建立造成實質性阻礙。
  (2)如果部長依據第1款作出否定性的初步判定,他應發布公告說明相應原因,在部長對由于傾銷或損害的證據不足而不須繼續調查的情況感到滿意時,可以暫停調查。
  (3)如果部長依據第1款作出肯定性的初步判定,他應繼續調查并發布公告
  (a)依據第1款a段和b段所作出的肯定性初步判定并說明判定的原因;并且
  (b)可實施的臨時性措施。
  臨時措施 
  22.(1)當部長認定在臨時性措施對于防止第2l條第1條b段所述損害在調查期間發生是必要的時,部長可以在發布肯定性初步判定之日或以后,對進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實施臨時性措施。
  (2)實施臨時性措施不應早于發起調查后60天。
  (3)臨時性措施采取臨時性關稅或抵押品的形式,其數額等于所估計的依據第21條第1款中所確定的傾銷幅度的數額。
  (4)依據本條實施的臨時性措施不應超過規定的期限。 
  對傾銷和損害的最終確定 
  23.(1)部長在規定的期限內,對如下情況作出最終判定
  (a)所涉商品是否存在傾銷幅度及其數額大。徊⑶
  (b)損害是不以下列方式之一存在:
  (i)所涉商品利用傾銷,對新加坡生產同類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
  (ii)所涉商品利用傾銷,對新加坡生產同類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威脅;或 
  (iii)所涉商品利用傾銷,對新加坡國內產業的建立造成實質性阻礙。
  (2)當部長依據第1款作出否定性的最終總判定,他應
  (a)終止調查;
  (b)終止依據第22條所實施的任何臨時性措施,退還已交納的臨時性關稅,解除由這些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并且
  (c)發布否定性最終判定的公告并說明相應理由。
  (3)當部長依據第1款作出肯定性最終判定,他應
  (a)發布肯定性最終判定的公告并說明相應理由,公布可征收的反傾銷稅及要征收反傾銷稅的所涉商品。
  (b)在發布最終判定公告之日或以后,對進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征收反傾銷稅,其數額依據第14條第2款在最終判定中確定。
  (c)對已實施臨時性措施的進口到新加坡的商品依據第5款和第6款征收反傾銷稅。
  (4)當作出肯定性最終判定后,部長在決定是否征收反傾銷稅及其數額時應考慮公共利益。
  (5)在下列情況下,部長對已實施臨時性措施的所涉商品征收反傾銷稅
  (a)依據第1款b段i,作出實質性損害的判定;或
  (b)依據第1款b段ii,作出實質性損害威脅的判定,并發現所涉進口商品在沒有臨時性措施的情況下,會造成第l款b段i所規定的實質性損害。
  (6)依據第5條征收反傾銷稅時
  (a) 當反傾銷稅比臨時性關稅或臨時性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數額大時,只征收等于既定性臨時性稅或抵押品的數量。
  (b)當反傾銷稅比臨時性關稅或臨時性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數額少時,應征收全額反傾銷稅,已交納臨時性稅或提供抵押品的多余部分應退還或解除。
  (7)當依據第5款對已實施臨時性措施的所涉商品不征收反傾銷稅時,部長應退還已交納的臨時性稅,解除由臨時性稅要求的抵押品。
  (8)不論第3款和第5款如何規定,在下列情況下,部長可對進口到新加坡的所涉商品,在實施臨時性措施前90天內,對其征收反傾銷稅,但在任何情況下不能早于調查開始之日
  (a)存在造成損害的傾銷的歷史記錄,或進口商曾經或應當意識到出口商進行傾銷并且此傾銷引起損害;并且
  (b)由于所涉及進口商品在相當短的時期內大量傾銷造成損害,而此損害按時間和進口數量和其它情況(比如所涉商品存貨的迅速積聚)來看可能會嚴重地削弱征收反傾銷稅的救濟效果。
  (9)當對所涉商品征收反傾銷稅時,應依據本法案條款的規定征收適當的數額。
  調查的終止.
  24.(1)不論本法案是其它各條如何規定,依照第2條,調查可在以下情況下隨時終止 
  (a)申訴人撤回申訴;或
  (b)部長認為終止調查符合公共利益。
  (2)如果部長認定傾銷幅度微不足道,或所涉商品進口數量實際上或潛在地,或損害可以忽略的,應立即終止調查。
  (3)為達到第2款之目的
  (a)當傾銷幅度小于出口價格的2%時,應被視為微不足道;并且
  (b)如果從特定國家進口所涉商品的數量小于進口到新加坡同類商品的3%,所涉商品的數量通常應被認是可以忽略的,除非從多個國家進口所涉商品,單獨每個國家的數額小于進口到新加坡同類商品數額的3%,但總和數額超過進口到新加坡同類商品數額的7%。
  (4)如果依據第1款或第2款在初步判定之前終止調查,部長應發布終止調查及相應原因的公告。
  (5)如果依據第1款或第2款在初步判定之后終止調查,部長應
  (a)終止第22條所規定的臨時性措施,退還已交納的臨時性關稅,解除由這些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并且
  (b)發布中斷調查及相應原因的公告。
  調查的暫停
  25.(1)如果承諾被部長接受,調查可被暫停。
  (2)在接受承諾之前,部長應確定此承諾
  (a)將會消除傾銷幅度或由所涉商品引起的有害后果;
  (b)可被有效監管;而且
  (c)符合公共利益。
  (3)如果承諾被部長接受一只有在作出肯定性初步判定后才能接受,部長應
  (a)暫停調查;
  (b)在部長認定適當時,暫停依據第22條所實施的任何臨時性措施,退回已交納的臨時性稅,解除由這些措施所要求的抵押品,并且
  (c)發布公告說明暫停調查的原因和依據b段所采取的行動。'
  (4)不論接受承諾與否,調查的完成仍應基于利益相關的外國政府提交的所涉商品出口商的書面請求,或者基于部長的決定。
  (5)當部長依據第4款其它任何原因結束調查,并作出肯定性的最終判定,依據本法案條款之規定,承諾應保留有效。
  (6)當部長依據第4款系或其它任何原因結束調查,并作出否定性的最終判定,除了第7款的情形外,承諾應終止。
  (7)當第6款中所述否定性的最終判定大部分是由于承諾的存在,依據本法案條款之規定,承諾應被保持。
  (8)如果部長認定有如下情形時,可隨時依據第9款第10款采取行動
  (a)依據第1款所接受的承諾不再符合第2款的要求;或者
  (b)存在對承諾的實質性違反
  (9)不論第4款如何規定,當調查還沒結束時,部長可以恢復調查,并采取迅速而有效的行動來
  (a)依據第21條作出初步判定;
  (b)實施符合第22條規定的適當的隨時性措施;并且 。'
  (b) 在公布初步判定后120天內依據第23條作出最終判定。 
  (10)依據第(5)子條款結束調查后,部長可根據第23條立即作出最終決定,并征收適當的反傾銷稅。
  (11)當發生了第(8)(b)子條款中的實質性的重大傷害行為時,部長可以使用可得到的那些與按照第(9)或(10)子條款所作出的決定有關的事實。
  (12)當部長根據第(8)(b)子條款繼續一項調查時,他可以依據第(9)(b)子條款,在條文措施實施之前的90天之內,對新加坡進口的有關商品征收反傾銷稅,這是與第23條一致的。
  (13)在有關的進口商品產生傷害之前,不應對之實行第(12)子條款下的追溯性的估價。
部長復核
  26.(1)當利益相關方向部長提供信息,或者是部長獲得信息,如下:
  (a)傾銷差價已有相當大的改變;
  (b)應該退還反傾銷稅;
  (c)不再需要征收反傾銷稅;
  (d)承諾已不必要或者應該修改;
  (e)在第(7)子條款下需要終止的反傾銷稅應該維持;或者
  (f)需要對那些在調查期間并來向新加坡出口有關商品的出口商、生產商進行檢查,以利于其發展。
  如果部長認為,復核是出于公共利益或是1994年關貿總協定之實施條約第6條所要求的,那么就應當進行復核。
  (2)在規定的期限終止后才可進行第(1)子條款下的復核。
  (3)如果部長決定依據第(1)子條款進行復核,他應該是:
  (a)公布一個開始復核的聲明;并
  (b)實施這項復核并允許有關各方有機會發表意見。
  (4)在這一條下實施的復核應該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5)復核結束時,部長應該公布復核的最終決定,表明這樣做的原因。
  (6)除了第(1)(b)子條款中的退稅的復核和第(1)(f)子條款中的輔助性的復核以外,第(5)于子條款所作出的任何決定應該在復核的最終決定公布之日或之后運用于進口的有關商品。
  (7)在最終決定的聲明公布之日后5年,不應再對進口品征收反傾銷稅,在調查終止的聲明公布之日后5年與進口有關的承諾應自動失效,除非部長基于此條款下的復核認為終止關稅或承諾可能會導致繼續或再次發生傾銷和傷害。
  法庭復核
  27.(1)利益相關方有權力由法庭進行復核來反對任何
  (a)第23條下的肯定性的或否定性的最終決定;或者 
  (b)第26(5)條下的最終復核決定。 
  (2)實行的復核應當在依據第23條所作出的肯定性的或否定性的最終決定聲明之日起30天之內,或第26(5)條下的最終復核30天之內的歸檔。 
  (3)復核時,法庭認可這個決定或把案件提交給部長讓其再考慮。
  (4)部長應當執行第(3)子條款下法庭的決定。
  

  第四部分 行政
  

  行政事務

  28.(1)依據這項法案的條款,在這項法案下所進行的調查或行動在此之下的管理應由部長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士執行。
  (2)如果出現了某一特定商品是否包括在依據法案所作出的聲明或命令之中的問題,部長應當在給有關各方以機會來發表關于聲明的范圍的意見之后再做出有關聲明的范圍的決定。
來自個人義務的保護
  29.對于執行法案或主旨是執行法案或命令而做出的善意行為或未做出的行為,不應為此,或以此為理由,或與之有關而對法案下被授權的任何人士進行起訴或別的法律程序。

  反傾銷法庭的成立
  30 (1)應建立一個反傾銷法庭來履行第13條和第27條明確的職責。
  (2)部長應任命法庭的庭長和另外不超過2人作為法庭的成員。
  (3)庭長和法庭成員任職不超過3年,這由部長決定,并且他們可以連任。
  (4)部長決定庭長和法庭成員的報酬和任命時的其它條件。
  (5)如果某人有以下之一者,他不可以被任命或繼續作為法庭的成員,即:
  (a)精神錯亂;
  (b)有未償清的破產債務或與其侵權人有約定;或者
  (c)犯有欺騙、詐騙或道德罪行,并未被赦免。
  (6)庭長或法庭的任何成員可在任何時間向部長提交書面通知辭去職務。
  (7)庭長和法庭成員被認定為以刑法為目的的公務員。 
  (8)法庭應與檢查記錄在案的證據以確定是否有記錄在案的證據來支持部長的決定。
  (9)在任何檢查中
  (a)所執行的程序是法庭的決定范圍之內的;并且 
  (b)法庭
  (i)不受正式的形式的約束;并且
  (ii)不受證據的規則的約束。
  (10)法庭有權力做與在此法案下的職責有關的或為此法案而作為所有必要的或合適的事情。
  (11)部長在必要時,或有助于法庭執行職責時制定規則,特別是有關法庭的構成、官員和執行程度的規則。
  (12)以此條款為目的,部長”意指主管法律責任的部長。
  代表
  31.(1)部長可以手寫命令以付托權利予代表,或者是一般性的,或是此法案下的職責及命令的全部或部分權力,但第3、9、14、23、46條的權力除外;法案中所提到的條款及部長的命令,除上文所指出的以外,都可以包括代表的職責。 
  (2)部長的代表是行使他們的權力并履行此法案下的職責和命令,而不是使部長滿意或在任何事務中遵從部長的領導。
  關稅法案的應用
  32.(1)此法案應與關稅法一同解釋,并且,除了此法案中已提及的以外,為解釋此法案,關稅法第3條應以與解釋關稅法同樣的方式解釋此法案。
  (2)在關稅法條款和此法案條款不一致時,應采用此法案的條款。
  (3)在此法案下征收的任何及補貼和反傾銷關稅應交給海關與國家稅務司司長。
  (4)關稅法,以與之有關的程度或規定的例外和修正條款,適用于征收海關稅的條款也以同樣方式運用于任何反補貼或反傾銷關稅。 
  

  第五部分 

  一般性條款
  貨幣轉換
  33.(1)如果,為此法案的目的,出口到新加坡的出口品的出口價格和與之相對的相似產品的正常值的對比需要轉換貨幣的話,這種轉換,按照第(3)和 (5)子條款,應使用銷售日的匯率。
  (2)銷售日期也應是適當的,可是合同日期,定單日期,確定定單日期或發票日期,這應由部長決定,以確定出口品的實質性的銷售條件為準。
  (3)如果,與出口到新加坡的商品有關,使用的是遠期匯率,部長在進行第 (1)子條款下的貨幣轉換時應使用此匯率。
  (4)如果(a)第(1)子條款中提到的對比需要進行貨幣轉換并且(b)所轉換的貨幣之間的匯率在短期內是波動的。
  部長為進行價格對比,應忽略波動因素。
  (5)如果(a)條(1)子條款中提到的對比需要進行貨幣的轉換;并且(b)部長認可所轉換貨幣之間的匯率在調查期間內有一持續的被動,部長可允許出口商在至少60天內調整他們的出口價以反映匯率的持續波動。通知有關信息和提供證據的時機。
  34.(1)在反補貼或反傾銷稅調整或復核中所有利益相關方應給予部長所需信息的通知并給予機會以提供他們認為與之有關的所有證據。
  (2)在可實行的情況下,部長應向有關各方提供時間機會來參閱所提交的非保密性的信息,這些信息是與他們的案件的介紹有關的。
  (3)在反補貼或反傾銷調查或復核的全過程中,利益相關方有充分的機會來維護自己的利益。
  (4)部長在得到請求后,應向所有利益相關方提供時間機會使之與利益相反各方會晤,以提供反對意見或反駁性論點。
  (5)有關這些機會的提供應考慮保密的需要和有關各方的方便與否。
  (6)任何一方無義務去參加會晤,不參加會晤不能在審理這方的案件對其產生任何偏見。
  (7)任何一方在理由正當的情況下也有權力在提供書面信息的同時提供口頭信息。 
  (8)部長在作出調查或檢查的最終決定之前,應通知各方形成其決定基礎時所考慮的本質性事實。
  商業專用信息的提交
  35.(1)任何具有保密性質的信息,或基于保密的性質提交給部長的信息,法庭成員及部長授權的任何人員,出了善意,都應與部長同等對待,可接觸這些信息。
  (2)文件的保密性不應作為一個理由而拒絕提交給部長、法庭成員或部長授權的任何人員。
  (3)部長和法庭成員有義務確保這些文件的保密性。
  (4)保密性信息在未得到提交信息明確的書面許可時不得公布。
  (5)部長或法庭應要求各方提供保密性信息來完成非保密性的概要。概要應足夠應詳盡并使人合理地理解保密性信息的內容。 
  (6)當各方提出這些信息是不能加以概述的,應提供不能加以概述的原因的說明。
  (7)部長或法庭可忽略所提供信息,如果(a)部長或法庭發現要求提供第(1)子條款中的保密性信息的理由不正當,并且信息的提供者不愿公開這些信息。
  (b)第(5)子條款下要求的非保密性的概要不夠詳盡,或者(c)第(6)子條款下不提供非保密性概要的原因不充分,并且信息的提供者拒絕提供非保密性概要。
  部長的命令
  36.部長可以向海關和國家稅務司司長,任何公務員或任何條令機構的官員發布書面命令,這些命令是與執行或使法案的權力或職責生效有關,并且部長認為是適當的,海關和國家稅務司司長、公務員或官員應遵從所發布的命令。 
  可獲得的事實
  37.當利益相關方在一一定期限內拒絕與人接觸,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嚴重阻礙了調查或檢查,包括拒絕對信息的證實,初步的和最終的決定可在已得到的事實的基礎上作出。
在調查或復核過程中發現的其他情況
  38.(1)如果,在反傾銷調查或復核過程中,部長發現了未被包括在請求范圍之內的傾銷行為,如果時間允許的話,部長可對這些行為進行調查。
  (2)如果,在反補貼調查或復核過程中,部長發現了未被包括在請求范圍之內的補貼行為,如果時間允許的話,部長可對這些行為進行調查。
  在無國際義務時的調查行為
  39.當新加坡和任何有關外國政府之間不存在運用的反補貼和反傾銷關稅的國際義務時,部長可采取以上規定的措施。
  轉口運輸
  40.當商品不是從原產國直接進口到新加坡而是從中間國出口到新加坡時,此法案的條款及所作出的命令是完全適用的,為此法案及其命令的目的,交易被認為是發生在意愿國和新加坡之間。
  通知的發布
  41.除非特別指明的以外,此法案下所要求發布的通知應在《政府公報》中刊登。 
  不允許雙重計算
  42.一種商品不能為補償傾銷和出口補貼的同一種情況下而既征收反傾銷稅又征收反補貼稅。
  不應被妨礙的海關結關手續
  43.以法案下所進行的任何調查不能妨礙海關的結關手續。
  公務員
  44.在此法案下或所作出的命令下執行公務并以部長的名義或在部長領導下的人員都被認為是以刑法為目的的公務員。
  保密義務
  45.(1)任何人接觸聲明、帳戶、記錄、信件、文件、信息或其它材料,這些材料是否與此法案或作出的命令有關的,這些人不得把這些聲明、帳戶、記錄、信件、文件、信息或其他材料透露給其他人員,除非這種透露是(a)部長授權的,或(b)出于此法案的目的。
  (2)任何違反第(1)子條款的人員將被認定為有罪,可處以不超過5,000美元的罰款,或不超過1年的入獄,或不超過5000美元的罰款及不超過1年的入獄。
發布命令的權力
  46.(1)部長可以發布使法案條款生效或執行此法案條款的必要的或有用的命令。
  (2)在對第(1)子條款的一般性無損害的情況下,可發布命令
  (a)規定采取此法案下的行動的時間期限,
  (b)規定采取行動所需延長的時間及延長時的情況;
  (c)規定為此法案的目的所發布的通知的形式和內容及與發布須知有關的程序
  (d)規定調查、檢查和起訴的程序;
  (e)規定與此法案有關的各項事宜的費用;
  (f)規定部長可接受的承諾的形式及與此相關的程序;
  (g)規定為此法案的目的進行計算時所使用的貨幣及進行要求的貨幣轉換時使用的匯率;
  (h)規定執行或使新加坡為其成員的條約生效時的必要的或有用的事宜,這些條約包括《世界貿易組織條約》,《反補貼和補貼措施協定》,《1994年關貿總協定實施協定第六條款》,《農產品協定》及修訂或補充的條約、協定;并且
  (i)規定不執行命令的任何人員將被認定為有罪,可處以1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或判不超過3年的入獄,或處以l0000美元以下的罰款及3年以下的入獄。
  過渡條款
  47.已廢止的海關(傾銷和補貼)法(cap, 71,1985Ed)和任何在1996年11月1日前生效的附屬法案將繼續適用于任何情陳情、調查、申請或命令或其他在那個法案及附屬法案下的行為,可把此法案認作還未生效,但不能適用于在此日期之后開始應請求現存措施的檢查。
  反補貼和反傾銷法案立法過程
  (第65B章)
  1996年33法案--1996年反補貼和反傾銷法案第一次審閱日期:1996年7月12日(法案No.24/96 19明年7月13日公布)
  第二次和第三次審閱日期:1996年10月1日
  生效日期 1996年11月1日

所屬專題:
紙業與反傾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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