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15日,河南省洛陽市生態環境局公布《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洛陽某印刷包裝有限公司罰款6.05萬元。
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未運行
2021年8月11日,執法人員對洛陽某印刷包裝有限公司現場檢查時,發現紙箱車間有1臺印刷機正在印刷作業,其配套的揮發性有機物(VOCs)處理設施未運行。
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之規定。
2021年10月25日,洛陽某印刷包裝有限公司收到行政處罰事先(聽證)告知書后,于2021年10月26日提交了聽證申請。在聽證會上,洛陽某印刷包裝有限公司申辯質證意見為:
紙箱車間配套建設有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定期對活性炭進行更換,2021年3月25日檢測報告顯示該處理設施非甲烷總烴進口濃度為37.8毫克/立方米,出口濃度為5.3毫克/立方米,符合排放標準;
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時員工正好下班吃飯,因而關閉生產設施和環保設施;
現場檢查時未生產,不需要開啟污染防治設施。
作出罰款6.05萬的行政處罰
經復核研究,生態環境局認為:執法人員的調查證據足以證明洛陽某印刷包裝有限公司生產設備正常生產,揮發性有機物處理設施未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和維護是洛陽某印刷包裝有限公司的主體責任,洛陽某印刷包裝有限公司應確保廢氣處理設施正常穩定運行,其申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論據不充分,不予支持,不予采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的規定。
經研究,結合案情各項指標,參照《河南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修訂)套入公示中進行計算得出,擬對洛陽某印刷包裝有限公司作出罰款人民幣陸萬零伍佰元整(60500元)的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