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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一造紙廠多次更名 員工保險受損
 
http://www.hnckzkzs.com  2012-02-02 新浪濱州

  1月5日,山東濱州濱城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原告所在單位五次更名或者承債轉讓,原告在查詢被告社會保險繳存記錄時發現被告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于是起訴到法院。

  單位多次更名或者承債轉讓

  經審理查明,1998年11月2日,原告張某到A造紙廠濱城分廠包裝車間工作,A造紙廠濱城分廠后更名為A包裝有限公司,而后,A造紙廠改制為B紙業集團有限公司。A包裝有限公司更名為B紙業集團包裝有限公司,系B集團有限公司下屬子公司。2003年10月20日,B紙業集團有限公司與C紙業有限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協議,將其子公司即B紙業集團包裝有限公司資產整體以承債方式轉讓給C紙業有限公司,并約定C紙業有限公司全部接受并安置B紙業集團有限公司子公司現有員工,一切職工權益在C紙業有限公司接收后全部由其負責。B紙業集團有限公司交付子公司前所欠子公司職工個人權益,在資產和人員交付后,由C紙業有限公司負責償還。2004年2月29日,經山東B紙業集團有限公司申請,濱城區人民法院裁定其破產還債。

  2004年5月17日,C紙業有限公司以合資形式更名為D紙業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7日,D紙業有限公司與B紙業集團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約定2004年1月之前在B紙業集團包裝有限公司員工的一切待遇包括經濟補償金等由B紙業集團有限公司按破產程序統一處理,D紙業有限公司將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原告張某與被告前身D紙業有限公司簽訂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D紙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至2009年5月,而原告張某自1998年11月在被告單位處工作至2010年6月。

  原告發現單位

  不按規定繳保

  2010年6月30日,原告張某因D紙業有限公司沒有按時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據查明原告張某在被告處工作期間,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共計加班96天,其崗位工資為1800元,被告已為其發放了每天30元加班費。自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共計加班77天,其崗位工資為3000元,被告已為其發放了每天30元加班費。

  B紙業集團有限公司已在破產還債程序中按照張某工作年限支付了其2004年以前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

  2010年7月2日,原告張某向濱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依法裁決D紙業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資33450.89元,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生活補償金28800元,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9600元,支付未休年假補償金2160.35元。2010年 10 月18日濱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1,D紙業有限公司支付張某經濟補償金7461.69元;2,駁回張某其他仲裁請求。原告張某對上述裁決不服,故訴來濱城區人民法院。訴訟過程中,被告D紙業有限公司變更名稱E紙業有限公司。

  法院明細原告上班應得報酬

  濱城區人民法院認為,勞動者及用人單位均應遵守法律規定,充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本案被告E紙業有限公司前身D紙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張某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張某所舉證據足以證實其加班事實,被告E紙業有限公司應當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足額支付加班工資,并另外支付相當于其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其計算方法為: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間張某崗位工資1800元除以法定工作時間22.75天,其日工資為79.12元,雙倍工資為158.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元,再乘以加班天數96天,為12311.20元。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間張某崗位工資3000元除以法定工作時間22.75天,其日工資為131.87元,雙倍工資為263.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元,再乘以加班天數77天,為17997.78元。兩項共計30309.18元,其經濟補償金為30309.18元的25%。被告E紙業有限公司未足額及時為原告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張某據此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被告E紙業有限公司應根據實際工作年限向原告張某支付其經濟補償金。因B紙業集團有限公司已在破產還債程序中按照原告張某工作年限支付了其2004年以前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故不應重復計算。應自2004年起計算至勞動合同關系實際解除的2010年,被告E紙業有限公司應支付原告張某經濟補償金數額為:2984.68元*7個月=20892.76元。原告張某在2010年度工作至6月30日即離開被告處,其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補償金的請求于法無據,濱城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張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生活補償金28800元系與經濟補償金重復計算,故對該項請求濱城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E紙業有限公司答辯理由不能成立。

  據此,2012年1月5日,濱城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E紙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張某加班費30309.18元;支付原告張某拖欠加班費經濟補償金7577.3元;支付原告張某經濟補償金2089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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