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晚報》2月18日報道 由于生產場地緊鄰魚塘,寧鄉縣一紙業公司生產中常有污水及煙塵落入旁邊養魚專業戶康某的魚塘,造成魚塘出現死魚現象。因雙方對賠償事項無法協商一致,康某遂向寧鄉縣法院起訴,要求紙業公司賠償。經過寧鄉縣人民法院和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后審理,日前,長沙市中院作出終審判決:紙業公司賠償康某損失4100元。
康某是養殖名貴魚(鱖魚)的專業戶,2001年1月開始進行養殖生產。2002年6月,魚塘旁邊一家利用廢舊紙生產紙板的紙業公司投產運行,由于雙方的生產場地緊緊相鄰,紙業公司生產中常有污水及煙塵落入康的魚塘。從2003年12月開始,康某的魚塘出現死魚現象,康某立即向水產局及當地政府報告了損害情況并要求進行損害鑒定。有關部門對魚塘損失進行鑒定后,認定死魚損失1100元,因污染致使魚類生長緩慢估算損失28000元。在雙方對賠償事宜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康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公司停止侵害、賠償因污染造成的損失29100元。
法院認為,本案屬于因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康某的魚塘與紙業公司相鄰,紙業公司有污染源,有排污事實存在。紙業公司雖然持有環保部門頒發的“工業污染源達標驗收合格證”,生產經驗收排污合格,但不能提供損害發生時排污合格的有效證據及其生產行為與康某的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相關證據,故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同時認為,有關部門對死魚損失進行的現場檢測應予認定,但對魚類生長遲緩損失的鑒定科學依據不足,不完全認定,紙業公司應酌情賠償康某魚類生長遲緩的損失。因此,法院判決紙業公司賠償康某損失4100元。
作者:李廣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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