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單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處理設施,是一種較為普遍的環境違法行為,如何認定其違法事實、應適用哪種法律條文,在環境執法過程中尚存在一些爭議。本文通過案例的形式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和探討。
某河面出現了一條數公里長的污染帶,漂浮有大量白沫。環保部門經調查發現,是某紙業公司將大量未經處理的造紙廢水與處理后廢水混合后排入江中。環保部門對采樣過程及該公司兩條排水溝排放大量未經處理的造紙廢水的事實進行了公證。環保部門認為,該公司存在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處理設施和惡意偷排污水的事實,對其進行行政處罰10萬元,責令其封死排水溝,保障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轉。該紙業公司申請進行處罰聽證。
由于環保局采用了公證取證的辦法,該公司對排放未經處理的廢水及《水質監測報告單》廢水超標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提出當時連降大雨,造成污水處理池中水量增大而導致廢水外排,應屬不可抗力,并非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處理設施。
環境執法人員認為,氣象部門對降雨早有預報,該公司知道污水處理設施的設計要求無法滿足生產需要,應采取限產或停產措施。但該公司在明知后果的情況下,為節省運行成本,放任污染發生,因而構成“故意”違法。而且,在污染事故發生后,該公司既未進行通報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任由污染產生,因此應當承擔行政處罰的法律責任。
在行政處罰中,“故意”、“不正常使用”必須進行嚴格認定。關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的認定,國家環?偩衷鴮iT針對環保設施的違法行為做過解釋(環發〔2003〕177號),認為排污單位有“將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入環境”等任何一種行為,環保部門可以認定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
排污單位明知上述行為可能導致污染物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該結果發生的,環保部門對該行為可以認定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
在上述案件中,該紙業公司“明知”“將未經處理的污水從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環境”可能造成污染后果,為節省成本而“放任”結果發生,因而構成“間接故意”。
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及其《實施細則》第41條的規定,責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排污單位限期恢復正常使用,并應同時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本案中,由于該公司連續違法排污、排放的廢水嚴重超標、行為后果嚴重,因此可以適用該條款的最高處罰,即處以10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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