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經商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于2002年2月6日發布公告,決定對原產于韓國、日本、美國和芬蘭的進口銅版紙(以下稱"被調查產品")進行反傾銷調查。
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原外經貿部")對被調查產品是否存在傾銷和傾銷幅度進行了調查,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國家經貿委")對被調查產品是否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及損害程度進行了調查。根據初步調查結果,原外經貿部于2002年11月26日發布初步裁定。原外經貿部初步裁定存在傾銷,原國家經貿委初步裁定存在實質損害,而且原外經貿部和原國家經貿委初裁共同裁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初裁公告后,調查機關對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并根據2001年11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做出終裁決定。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終裁決定
在本案調查期間內,經全國人大十屆一次會議批準,由新組建的商務部承擔反傾銷調查職能。經過調查,商務部終裁決定存在傾銷和實質損害,同時,商務部認定傾銷和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有關裁定的具體內容見本公告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于對原產于韓國、日本、美國和芬蘭的進口銅版紙反傾銷調查的最終裁定》。
二、征收反傾銷稅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有關規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自2003年8月6日起,對原產于韓國、日本進口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銅版紙征收反傾銷稅。
應征收反傾銷稅的產品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2003年進口稅則號為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項下的銅版紙,該稅則號項下的非銅版紙產品不在反傾銷措施范圍內,對征收反傾銷稅的產品的描述如下:
名稱:銅版紙
英文名稱:Coated Art Paper(or Board),亦稱Coated Woodfree等。
種類:雙面銅版紙、單面銅版紙、亞光銅版紙、銅版卡
規格:卷筒、平板
克重范圍為70-350克/平方米
原材料:銅版紙由銅版原紙和涂料構成,銅版原紙是由漂白化學木漿(不含用機械或化學-機械方法制得的纖維或所含前述纖維不超過全部纖維重量的10%)、造紙填料(高嶺土、碳酸鈣、滑石粉等)、增強劑、助留劑等原料,采用單層或雙層抄造工藝加工而成,加工而成,涂料則主要包括高嶺土、碳酸鈣、膠乳、涂布淀粉、分散劑、增白劑以及其他助劑。
制造工藝: 銅版紙以銅版原紙為紙基,由涂布機用高嶺土、碳酸鈣等涂料在銅版原紙雙面或單面進行涂布后,經過超級壓光機進一步的整飾和加工,復卷后再進行必要的分切和包裝。
主要用途及說明: 銅版紙廣泛地應用于各種彩色畫報、畫冊;書刊封面、插圖;精美的商品廣告、樣板;商品包裝裝潢圖案、美術圖片;以及彩色報紙、宣傳畫等。
初裁時,裁定本案傾銷調查期內自芬蘭的進口銅版紙占中國同期總進口量不足3%,決定終止對其反傾銷調查,不采取反傾銷措施。
現本案最終裁定,本案傾銷調查期內自美國的進口銅版紙占中國同期總進口量不足3%, 決定終止對其反傾銷調查,不采取反傾銷措施。
商務部根據上述調查結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建議對原產于韓國、日本的進口銅版紙征收反傾銷稅。韓國、日本各公司反傾銷稅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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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啟星制紙株式會社(Kye Sung Paper Co., Ltd.)、南韓制紙株式會社(Nam Han Paper
Co., Ltd.)和豐滿制紙株式會社(Poong Man Paper Co., Ltd.):31%
2、韓松制紙株式會社(Hansol Paper Co., Ltd.):16%
3、新湖制紙株式會社:(Shinho Paper Mfg. Co., Ltd.):9%
4、韓國制紙株式會社(HanKuk Paper Mfg.Co., Ltd.):9%
5、新茂林制紙株式會社(Shin Moorim Paper Mfg. Co., Ltd.):4%
6、茂林制紙株式會社(Moorim Paper Mfg. Co., Ltd.):4%
7、其它韓國公司(All Others):51%
(二)日本公司
1、日本制紙株式會社(Nippon Paper Industries Co., Ltd.):9%
2、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OJI Paper Co., Ltd.):56%
3、其他日本公司(All Others):71%
三、征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進口經營者自2003年8月6日起,進口原產于韓國、日本的銅版紙的,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計征公式為:反傾銷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節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成交價格為基礎的到岸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
四、反傾銷稅的追溯征收
對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關進口經營者依初裁決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所提供的現金保證金,按本裁定所確定的征收反傾銷稅的商品范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征并轉為反傾銷稅,與之同時提供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現金保證金一并轉為進口環節增值稅。對在此期間有關進口經營者所提供的現金保證金超出反傾銷稅和與之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的部分,海關予以退還,少征部分則不再補征。
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之日前原產于韓國、日本的進口銅版紙不再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五、征收反傾銷稅的期限
對原產于韓國、日本的進口銅版紙征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自2003年8月6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復審
對于上述國家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新出口經營者,符合條件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商務部書面申請新出口商復審。
七、期中復審
在征收反傾銷稅期間,有關利害關系方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商務部書面申請期中復審。
八、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對本案終裁決定及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不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特此公告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于對原產于韓國、日本、美國和芬蘭的進口銅版紙反傾銷調查的最終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二OO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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