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對包裝物的設計、使用和回收作出了明確規定:
第二十條: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應當考慮其在生命周期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優先選擇無毒、無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企業應當對產品進行合理包裝,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
第二十七條:生產、銷售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在產品報廢和包裝物使用后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強制回收的產品和包裝物的目錄和具體回收辦法,由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對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實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經濟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強制回收產品和包裝物的實施情況,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履行產品或包裝物回收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