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來,中國市場對外開放的廣度和深度已不可同日而語,而與此相伴生的一些不良現象如外國生產商在我國低價傾銷商品的行徑也呈逐步上升趨勢,已對國內一些產業的健康發展構成嚴重威脅,因此構建和完善我國的反傾銷法律制度已是當務之急。歐盟運用WTO所允許的規則,先后數次裁定對中國彩電征收反傾銷稅,稅率高達44.6%,高高的稅率已將中國彩電企業全部關在了歐盟市場大門之外。面對國外反傾銷訴訟,同時也要面對國外一些企業對我國的低價傾銷,我們應持何種態度?當前,在國內一些企業中彌漫著一種民族主義情緒,這種情緒在"東芝筆記本事件"中表現尤為突出。過于激烈的情緒不但于事無補,有時甚至會授人以柄。正確的態度是從理性的高度認識傾銷與反傾銷,學習、理解《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的有關條款和WTO《守則》的規定,合理運用,"師夷長技以制夷",才能為維護國際市場秩序和國內企業發展保駕護航。
一、如何認識WTO的反傾銷規定
盡管目前WTO的反傾銷法律文本仍不健全,關貿總協定和世貿組織有關反傾銷規定的一些漏洞也一直被一些國家和地區當作一種戰略來使用,但中國一旦加入WTO就必將受它的約束。而WTO的反傾銷規定主要包括四個部分:①對傾銷的認定;②對損害的認定;③非市場經濟問題;④爭端解決機制。
1.傾銷的認定
關貿總協定的烏拉圭回合之后,關于反傾銷的規定簽署在"執行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協議"中。世貿組織誕生后,這一規定成為世貿組織《反傾銷守則》的重要內容。WTO關于傾銷的認定實際上存在著雙重標準:
①價格傾銷,即對外出口價格低于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
②成本傾銷,即在出口市場上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出售。
根據GATT第6條規定,傾銷是指把產品的"正常價值"同出口價格做比較,如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即可確定傾銷。所謂"正常價值"通常指"旨在供出口國國內消費的相同產品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的可比價格"。由此可以看出,GATT最初的傾銷認定是以價格傾銷為基礎的。而將成本傾銷寫入《守則》的最初倡導者是美國。在GATT的東京回合中由于很多國家的反對,美國的倡議最初并未如愿。但在以后的烏拉圭回合中,美國聯合一些反傾銷積極國家和區域組織,使該條款終于加到了WTO規則中!妒貏t》第2條第2款a有"低于成本價格銷售"的認定方法,規定:凡在進口國國內市場上以低于"相同產品的單位平均生產成本(含固定和可變成本)加上銷售與一般管理費用"的價格出售者,"可以按不在正常貿易過程對待"。其要害在于:只要確定"低于成本銷售"就可以直接認定為傾銷,不需同出口價格做比較。該規定背離了國際貿易中以價格比較認定傾銷的常規模式,大大放寬了認定傾銷的標準,有利于美國等經濟發達國家利用反傾銷實行貿易保護。
2.對損害的認定
按GATT和WTO的規則,在反傾銷調查中,進口國有關當局不僅要證明傾銷存在,還須認定進口國相關產業因此受到嚴重影響而遭到損害時,才允許進口國使用反傾銷稅。WTO的標準含糊而靈活,這使進口國可隨意制定損害的標準。
首先是對進口國影響的評估問題。WTO反傾銷協議的第3條第1和第2款規定:要查清傾銷產品的進口數量和對進口國國內相同產品價格的影響,并且強調要兼顧所有經濟因素,綜合評估。若被訴傾銷產品從數國進口,WTO反傾銷協議的第五條第8款規定:傾銷幅度小于2%,從某國進口的產品數量在總進口量中低于3%即可忽略不計。同時第3條第3款還規定;只有在來自每一國家進口產品的傾銷幅度和進口都是不能忽略不計以及累計評估根據進口產品之間、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是恰當的情況下,方可對進口產品的影響進行累計評估。在美國1998-1999年的鋼鐵反傾銷案中,美國同時對中國、俄羅斯、韓國等國進行起訴,使用累計評估,根本不考慮中國對美鋼鐵出口所占其進口比重和中國鋼鐵生產的不利競爭條件。甚至以這些國家的鋼鐵出口對美國鋼鐵業的影響(如失業率增加)來判定該案成立。美國的這種做法顯然是巧妙地利用WTO的規則,對國內市場進行了有效保護。
其次,關于傾銷與進口國受損害的關系。按照《關稅及貿易總協定1994》第6條的規定,進口國有關當局必須要證明進口產品的傾銷與國內產業受損害有因果關系,方可對進口產品征收反傾銷稅。此種因果關系說,歷來可分為"主要原因說"和"原因之一說"兩種主張。前者堅持只有在證明傾銷是造成損害的主要原因時,才可對傾銷產品征收反傾銷稅。后者則認為只要傾銷是造成損害的原因之一時,因果關系即告成立,無須證明傾銷是造成損害的主要原因,也不必對可能導致損害的其他因素如通貨膨脹、商業周期等進行調查,美國對中國濃縮蘋果汁的傾銷起訴就是持這種態度。而《守則》對此問題也采取了折衷的立場,第3條第5款關于因果關系的規定并未要求傾銷須是造成損害的主要原因。實際上,GATT和WTO規則中對損害的界定,放寬了判別的標準,使進口國國內行業更容易獲得支持定案的依據。
3.非市場經濟問題
國際貿易規則是西方國家在數百年的商貿發展中逐步形成的,這些規則發展到今天仍存在著許多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的不公正條款,有些甚至帶有歧視性,但它們都披著"合法"的外衣。
WTO反傾銷協議認為,確定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進口產品的價格比較,是存在特殊困難的,因為這些國家對貿易實行全面的或大范圍壟斷且國內價格由政府制定。因而《守則》第2條第7款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規定:WTO成員國可以將其市場上相同產品的價格,或以產自另一個國家(第三國)的相似產品價格為基礎確定的產品價值,作為從這個國家進口的正常價值。只要在任何一個特定的案例中確定正常價值所使用的方法是適當的而不是不合理的,這種確定就是有效的。該條款造成了對所謂非市場經濟國家實行反傾銷措施時,允許使用較寬的標準,事實上是對這些國家的一種不公平待遇。首先,尋找一個同傾銷國經濟發展水平相當的第三國作為替代國,實際是不可能的,因為目前在世界上還沒有在生產條件、技術水平、原材料使用完全相同的兩個國家,因此也不可能做到公平的選擇。例如在一起針對我國生產的蘑菇傾銷案中,美國商務部居然選用印度尼西亞在空調條件下生長的蘑菇作為我國在自然條件下生長的蘑菇的替代經濟,不肯從中扣除空調費用,以此裁定我國蘑菇出口構成傾銷。其次,進口國不可避免地要利用第三國來大做文章,提高傾銷幅度造成傾銷的認定。一些國家有時也會利用第三國為替代國借以說明自己反傾銷稅率之低,美國是慣于此道的。在涉及前蘇聯的一起反傾銷調查中,美商務部起初以聯邦德國為替代國,計算出的反傾銷稅率高達187%。后來,美又轉向選擇一家加拿大公司為替代經濟由于該公司成本低,計算出來的反傾銷稅率只有1.7%。所謂"傾銷幅度"的規定與計算,可靠性如何,可見一斑。
從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守則》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特殊反傾銷規定,是歐美一些貿易大國進行貿易保護的工具。美國"1974年貿易法"針對原蘇聯和中國等社會主義國家,專門寫了"非市場經濟國家"條款,規定要選用"生產相同產品的市場經濟的國內市場價格"來確定非市場經濟國家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在中美關于中國"入世"的雙邊協議中,美國仍然堅持中國是非市場經濟國家,無視我國經濟體制業已發生的深刻變化,并在中國"入世"后繼續使用對中國的特殊反傾銷手段。在對中國產品反傾銷立案調查時,最初歐盟也將中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根據歐盟384/96號理事會規則規定;對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正常價值的認定采用"推算價值",即按原產地國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銷售及其他費用和利潤推算出來的價值。其中對生產成本各要素的正常價值的認定,仍要采用替代國的價格,如對我彩電調查中選韓國為替代國,而在金剛砂調查中則又選擇挪威作替代國,F在歐盟稍有改進,認為中國是一個向市場經濟過渡的國家,對中國的反傾銷要個案處理。只要中國企業能證明自己具備"市場經濟地位",便可獲得區別稅率。但是,如果中國出口企業沒有自營進出口權,或政府部門有硬性出口指標,均被認為不具有此地位。
4.爭端解決機制
《守則》第17條規定了因反傾銷而引起的貿易爭端解決辦法。其中第17條第1款"爭端解決諒解"還規定了對反傾銷案處理的具體途徑。歐盟是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最主要使用方,自1995年WTO成立以來歐盟共向爭端解決機制提出了40起申訴,占申訴總數的1/4多。由于歐盟產業界在提供信息和數據等方面積極配合,歐盟起訴的案件多數得到了圓滿解決。
但爭端解決機制也再次體現了《守則》的漏洞和被少數國家操縱的事實。如在第17條第6款關于爭端解決程序上,WTO聽取了美國和歐盟的意見,對反傾銷行動規定的審查標準不嚴格,極大地限制了專家小組裁定案件的能力。該條文規定各專家組要較多地尊重進口國行政當局的決定和實施性立法。這為《守則》的多種解釋留有余地。此外,《守則》還滿足了美國等國利用《守則》以限制專家小組推翻反傾銷決定權的目的。第17條第6款規定專家小組不能使用調查機構未掌握的或未使用的新信息來推翻反傾銷裁決,從而有效地限制了專家小組推翻進口國國內反傾銷定案的能力,美國達到了目的。
二、如何完善我國的反傾銷法律制度
目前,中國正在積極努力以期"入世"早日實現,而我國一旦"入世",如何保護國內產業,抵御國外產品傾銷將是一個緊迫的任務,F在一些國家一方面揮舞反傾銷的利劍,指責我國在搞傾銷。另一方面這些國家的制造商和出口商卻又不斷地向我國內傾銷產品。繼1999年6月3日,對外經貿部初步裁定原產于美國,加拿大、韓國等國對我出口的新聞紙存在傾銷以來,此種案例仍時有發生。1999年12月10日,外經貿部應國內三家化工企業的申請,決定對原產于日本、美國和德國的丙烯酸酯進行反傾銷調查。外經貿部會同海關總署對傾銷和傾銷幅度進行了調查,國家經貿委會同有關部門對以上三國向中國出口丙烯酸酯造成國內相關產業損害的情況進行了調查。調查結果顯示,原產于以上三國的丙烯酸酯對我傾銷幅度為24%- 74%。2000年11月23日,對外經貿部決定自即日起對原產于日本、美國和德國進口到中國的丙烯酸酯開始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
日益頻繁的傾銷案例,極大地損害了國內產業的發展。"入世"后,我國原來保護國內工業的習慣做法(如關稅與非關稅壁壘)則因其大多與關貿總協定的基本原則不符,已無法援用。在這種大前提下,制定為關貿總協定所容許的、符合中國實際情況的反傾銷的法律制度,尤為顯得重要與急迫。雖然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對外貿易法》第30條對反傾銷作了原則性規定,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又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但在個案的具體實施過程中,仍存在明顯的缺陷與不足。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2000年第12號公告,決定自2000年11月23日起對原產于日本、美國和德國的丙烯酸酯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對原產于上述三國的進口丙烯酸酯反傾銷調查的裁定包括傾銷和傾銷幅度、產業損害、傾銷與損害的因果關系三個方面。這也是我國反傾銷法所涵蓋的主要內容,而且《條例》在第二章用八項條款作了規定?紤]到我國現行的反傾銷法同《守則》的"接軌"問題,本文擬從這三個方面,結合《守則》的規定對我國反傾銷實體法進行分析。
(一)傾銷的認定
所謂傾銷,按《條例》第3條規定:"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其正常價值的,為傾銷。"要準確把握傾銷的概念,就須明確"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的涵義。
1.正常價值
WTO關于傾銷的認定是以價格傾銷和成本傾銷兩個概念為基礎的,關于這一點,此前已有論述。GATT最初的傾銷認定是以價格傾銷為基礎,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值即可確定為傾銷。所謂"正常價值"是"旨在供出口國國內消費的相同產品在正常貿易中的可比價格"。什么是正常貿易?無論是GATT,還是《守則》都未做具體解釋,只是在《守則》第2條第2款a中規定低于每單位生產成本(含固定成本和變動成本)加行政管理費用、銷售費用和一般費用的出口國市場價格可視為不是在"正常貿易"過程中發生的,因此出口國市場價格也就不可能成為可比價格。
依《條例》第4條理解,正常價值首先應是進口產品的相同或類似產品在出口國市場的可比價格;在無可比價格的情況下,則應以相同或類似產品出口到第三國的可比價格或該相似產品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價值!稐l例》對正常價值的界定同《守則》相比并無原則差別,但比起后者,在尺度的把握上則過于粗糙了。同時對于出口國市場價格,《條例》規定須為"可比價格"方可確定為正常價值,同《守則》一樣,未做進一步具體說明,欠缺應有的可操作性。在當前世界各國和各地區經濟和科技發展水平千差萬別的條件下,各方面完全相同的"可比價格"是絕無僅有的。建議應采用逆向思維的方式,即不對"可比價格"下定義,依照《守則》的規定;由于市場的特定情況,或在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太少,該項銷售不能用于適當的比較時,則價格不具有可比性。我們只要將以上形成出口國市場價格的特殊情況列入"價格不具可比性"的范疇之中即可。這樣,既同《守則》保持了一致,方便易于操作,還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墨西哥工商部頒布的《反對國際貿易不誠實行為條例》應該成為我們很好借鑒的范本。在此次對日、美、德三國向我出口丙烯酸酯進行反傾銷調查中,外經貿部在確定9家應訴的日本公司產品的正常價值時將其分為三類;(1)調查期內的出口國國內銷售符合數量要求,無低成本銷售,可認定是在正常貿易途徑中進行的,其價格具有可比性;(2)出口商只是貿易商而不生產被調查產品,且不參與定價,其銷售價格都是由生產商確定;(3)調查期內的出口國國內銷售符合數量要求,絕大部分的國內銷售是低于成本進行的,可認定為是在非正常貿易途徑中的交易。同以往反傾銷調查相比,采用了出口國市場價格,以《守則》規定的"價格傾銷"和"成本傾銷"為依據。并以此裁定其出口價格也分成三類;(1)以被調查產品的國內銷售價格作為確定其正常價值的依據。(2)以供貨生產商提供給經銷商被調查產品的價格加供貨生產商的稅率作為依據。(3)對于生產商在出口國市場非正常貿易途徑中的交易,排除其低于成本銷售的部分,而采用剩余正常貿易途徑中的國內銷售價格為確定其正常價值的依據。這種做法不但具有充足的說服力,做到有理、有利、有節,而且使得國外出口商心服口服,以上可以看出外經貿部在確定出口國市場的價格的可比性時,是符合《守則》確定的標準的。
此外,關于出口至第三國價格的可比性問題,《條例》并未作具體規定。事實上,除少數發達國家利用并無相似之處的第三國價格作為自己未傾銷的辨詞外,各國在反傾銷實踐中很少采用出口至第三國的價格。因為被調查的產品既然在進口國市場傾銷,當然也更有可能在第三國甚至第四國市場傾銷,若采用出口至第三國價格確定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勢必會得出傾銷不成立的結論。既然《條例》對此未做具體規定,也就無須再進一步做詳細的規定了,在反傾銷實踐中應盡量排除使用出口至第三國價格的做法,而給予外經貿部更大的自由調查和裁量權。
2.出口價格
確定了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后,明確該產品的出口價格是裁決傾銷的重要依據。對于出口價格,《守則》是有明文規定的。《條例》第5條規定:出口價格,按照下列方法確定:(一)進口產品有實際支付價款或應當支付價款的價格的,以該價格為出口價格;(二)進口產品沒有實際支付價款或應當支付價款的價格,或者其價格不能確定,以該進口價格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或者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會商海關總署后根據合理基礎所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認真推敲《條例》關于出口價格的規定,留給人們的印象是理論闡述上缺乏嚴密性,指導實踐操作易出現疏漏,有必要進行修訂。
首先第5條(一)出口價格可明確的,沒有把有關聯的交易雙方的交易價格排除在外。在被調查傾銷產品的出口商與進口商存在一定關聯程度的情況下(如為同一跨國公司的子公司或相互在對方公司持有股權等),他們為了規避反傾銷法,常常故意抬高出口價格,進口商則以較低價格轉售,出口商對進口商的損失會通過其他方式給予補償。這種情況在有些發展中國家進口貿易中曾發生過,實際上的出口價格摻有很大水分。這個問題,不能不引起我們的警覺,而應以轉售給獨立買主的價格或有關當局在合理基礎上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此次對來自日、美、德三國的丙烯酸酯的反傾銷調查中,雖未發現國外出口商與我國進口商之間有關聯交易,但并不意味著沒有或今后也不存在這種關聯交易。在國務院頒布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對外貿易類被列在限制外商產業目錄中,只是不允許外商獨資經營。我國的對外貿易外商可通過合資、參股等形式介入,因此與我國進口商發生關聯交易的可能性顯然存在。隨著我國加入WTO日期的一天天臨近,對外貿易領域對外開放的步伐不斷加快,這種可能性勢必也會越來越大。
其次,《條例》第5條(二)規定以該進口價格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或者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會商海關總署后根據合理基礎所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如果以該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作為出口價格,也存在漏洞,即出口商與國內進口商雖不存在關聯性交易,但不能保證出口商與"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之間的交易不存在某種關聯性,從而使出口價格的可靠性受到影響例如此次我國對日、美、德三國丙烯酸酯征收反傾銷稅后,其中某一出口商有可能將其產品出口至與其有關聯的另一國家公司,再由此公司將產品出口至我國,以此規避反傾銷稅,建議第5條之(二)可改為"進口產品沒有實際支付價款或應當支付價款的價格,或者其價格不能確定,則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會商海關總署后根據合理基礎所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
(二)損害的認定
按GATT/WTO的規則,只有傾銷產品對進口國相同產品的國內行業造成實質損害時,才允許進口國使用反傾銷稅。各國的反傾銷法對損害的認定有不同的標準,而WTO的標準則既含糊且又很靈活,這就使進口國在運用損害的標準時可以有很大的自由度。如WTO《守則》的第3條第1和2款規定:要查清傾銷產品的進口數量和對國內相同產品價格的影響,強調要兼顧所有經濟因素,綜合評估!稐l例》在第7、8、9條對損害作了規定,第7條對損害所下的定義同GATT的規定基本相同,但第8條和第9條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條例》第8條關于確定損害時應考查的因素規定: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一)傾銷產品的數量;(二)傾銷產品的價格;(三)傾銷產品對國內產業的影響;(四)傾銷產品出口國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和庫存。這條規定詳盡列舉了確認損害時應考慮的因素,對有關當局確有一定的指導意義。此次對來自日、美、德三國丙烯酸酯反傾銷調查時就審查了下列事項:①被調查產品的進口數量;②被調查產品占中國境內市場份額;③被調查產品的價格;④被調查產品對中國境內產業的影響;⑤被調查產品出口國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這種窮盡事項的審查方式雖是依照《條例》"應當審查"的規定,但同當前許多國家反傾銷法中通行作法是相悖的。雖然此次反傾銷調查中,國家經貿委按照《條例》第8條,對其規定的事項一一加以審查,并都得出了肯定的結論,并認定損害成立。但問題是這種窮盡式的審查事項很難保證今后在反傾銷調查中所有事項都會得到驗證。若某項或某幾項得不到驗證,則很難得出存在損害的結論。而且這種窮盡審查方式,總難免百密一疏,倘若存在上述規定以外的事項更可作為損害成立的有力證據,有關當局也會無法援用。西方主要大國反傾銷法在傳統上是把損害的認定作為一個事實問題來對待,因為在判定損害成立應考慮的諸因素中,正如《守則》第3條第2款特別指出的那樣:"這些因素中的一個或幾個也都不能必然地起到決定性作用。"建議刪掉"應當審查"的措詞,給予我國反傾銷主管部門更大的自由裁量權。
關于對進口國損害影響的累計評估問題,WTO反傾銷協議的第3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要查清傾銷產品的進口數量和對進口國國內相同產品價格的影響,要兼顧所有經濟因素,綜合評估!稐l例》第9條規定:"反傾銷調查涉及兩個以上國家進口產品的,可以對有關進口產品的影響進行累計評估"。該條款在原則上同《守則》保持一致,但卻未規定在何種條件下采用累計評估。而《守則》第3條第3款規定:只有在來自每一國家進口產品的傾銷幅度和進口產品之間、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是恰當的情況下,方可對進口產品的影響進行累計評估。美國在訴中國、俄羅斯、韓國鋼鐵傾銷案中,使用了累計評估,巧妙地利用了WTO的規則,根本不考慮中國對美鋼鐵出口所占其進口比重和中國鋼鐵生產的不利競爭條件。因為《守則》第5條第8款明文規定:傾銷幅度小于2%,從某國進口的產品數量在總進口量中低于3%即可忽略不計。若在任何情況下都對同時從幾個國家進口的被調查產品使用累計評估,則可能出現這種情況,被調查產品從數國進口,而從其中一國進口產品的數量很少或其競爭條件較差時,若單獨評估,則很可能會得出不存在傾銷或損害的結論。若累計評估,則抹殺了該國產品與其他國家產品的差別,就會得出肯定的結論,有悖公平。因此,應該對累計評估的運用給予必要的限制,符合《守則》的此項規定。
(三)傾銷與損害的因果關系
關于傾銷與進口國受損害的因果關系說,此前已有論述,各國歷來可分為"主要原因說"和"原因之一說"兩種主張,F已失效的歐共體459/68條例和1967年總協定反傾銷協議主張前者,而美國則支持后者,它認為只要傾銷是造成損害的原因之一,因果關系即告成立,無須證明傾銷是造成損害的主要原因,也無須對可能導致損害的其他因素進行調查。
《關稅及貿易總協定1994》第611條規定,進口國有關當局必須要證明進口產品的傾銷與國內產業所受損害有因果關系,方可對進口產品征反傾銷稅。而《守則》對此問題則莫衷于是,其第3條第5款并未要求傾銷是造成損害的主要原因或原因之一,似乎已摒棄了兩種主張,僅要求進口國應審查除傾銷的進口產品外其他的已知因素,以證明損害并非由這些"己知因素"造成的!稐l例》第7條關于損害的認定也曾涉及到"因果關系",但究竟采取"主要原因說"還是"原因之一說",則未給予明確闡述。1997年12月,外經貿部應國內9家廠商的申請,決定對原產于美、加、韓的新聞紙反傾銷調查。國家經貿委考查了傾銷與損害的因果關系,指出美、加、韓新聞紙的傾銷是我國新聞紙業遭受實質損害的"重要原因",并對可能致害的其他因素進行了調查,同時也證明損害也并非由這些因素造成的。顯然,對因果關系的認定遵循《守則》第3條第5條款的規定,但采取了"重要原因"的措詞。這是一個明智的作法;在《條例》對因果關系問題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重要原因"較前兩種提法有更大余地。如使用"主要原因"的措詞,在《守則》已摒棄此提法情形下,不但會有些過時,也可能會引起控辨雙方就此問題無益的爭論。此次我國對來自日、美、德三國丙烯酸酯反傾銷調查中就采取了"主要原因說",雖然列舉了諸如其他國家進口產品,需求變化、消費模式變化、國內外正常競爭和不可抗力因素等非
要造成損害的因素。盡管從理論上講,"主要原因說"較前一種更為有力,但這種前后提法的不統一勢必會給人一種我國反傾銷政策模糊不清的印象。為更好地保護國內產業起見,還是采用"重要原因"的措詞,在反傾銷立法中,只要規定傾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并責成我國反傾銷當局對可能致害的其他因素加以審查即可。
三、制定《反傾銷法》,保護國內產業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程度的不斷加深和加入WTO的日益臨近,國外一些國家的生產商和出口商認為這是對中國產品傾銷的最佳時機。從前文的分析中也可以看出,《條例》使用的主要術語和基本架構是以《守則》為范本的,但因其對《守則》的借鑒仍僅停留在原則性規定的層面上,不可避免地產生以下缺陷:①可操作性差,因其規定過于簡單,在實踐中常會使人感到無法可依。②有的規定不嚴密、不科學。如《條例》對出口價格的界定不嚴密,有漏洞,其負面影響今后隨著我國反傾銷實踐的深入開展會日益明顯。③重要規定欠缺因果關系問題雖在損害的定義中有所涉及,但缺乏正面規定和實施細則,不能不說是一個很大漏洞。
反傾銷法是關貿總協定的重要國際規范之一,隨著我國對外貿易管理制度與國際規范的進一步接軌,貿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運用國際反傾銷法實施對國內產業的有效保護已成為迫切的要求。因此,以《守則》為范本,在與其保持一致的前提下,盡快制定《實施細則》,對《條例》的規定予以細化,增強可操作性,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一部《反傾銷法》,也應該盡早提到議事日程上來。
我國的反傾銷立法可以借鑒歐美發達國家的立法模式,認真研究歐盟和加拿大等國家的反傾銷條例,其較強的針對性、靈活性和可操作性可以為我所用。結合我國自身的經濟特點和外貿法規制定的反傾銷法 將會為國內產業的健康發展起到保駕護航的作用。
在立法和制定《實施細則》過程中,有些問題須引起我們格外注意:
首先,在傾銷的確定方面,應將"正常價值"的確定納入我國的反傾銷立法中,這樣可以有效地防止出口商通過低價在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很少產品的方法制造人為的較低正常價值的規避辦法,也同時采用價格(國內銷售價)與價格(出口價)之間的比較和成本與出口價格之間的比較價為衡量傾銷的辦法。對生產商和出口商提出要提供生產、經營資料的要求,為我國反傾銷調查主管部門增加自由裁量權的幅度,這對有效保護國內產業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國際規范的。在價格比較方面,《守則》允許使用三種方法進行比較,《實施細則》也應規定反傾銷調查主管機構可用其中之一進行價格比較,這樣即可增加主管當局自由裁量權,同時,根據對等原則,對對我適用歧視性反傾銷法的國家起到威懾作用。
第二,在"損害"確定方面,我國反傾銷法可采納"累計評估"等手段加強對國內產業的保護。但對《守則》規定傾銷幅度小于2%進口數量在總進口量中低于3%可忽略不計的產品也應作出同烏拉圭回合《反傾銷協議》相近的規定。同時也要將"審查非傾銷因素"納入我國反傾銷條例,使我國不致被他國指責為實行貿易保護主義,又不會對國內產業的保護造成負面影響。
第三,我國《反傾銷實施細則》也須有完備的反規避措施。隨著各國反傾銷措施的不斷強化,被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商采取了諸如進口國組裝、第三國組裝出口等手段來規避進口國的反傾銷稅,并同樣達到傾銷的目的。進口國對此類行為采取反規避措施征收規避稅它是反傾銷措施的延伸和發展。雖然迄今WTO規則中尚無反規避措施方面的內容,但美國和歐盟是這方面立法與實踐的先行者,早在80年代中期就已開始采用這一措施,并先后正式立法。我國的反規避措施應包括這樣幾項:1. 對規避行為的判定標準。2. 對"進口國組裝規避"的征稅對策。3. 對"第三國組裝規避"的調查和調查程序。建議在制定我國的反規避措施時,可參照歐盟現行的若干規定,同美國相比,歐盟的規定明確、清楚且更為具體。
第四,在反傾銷稅的征收方面,我國的反傾銷立法可借鑒《守則》中的某些規則,為我所用。在征稅方式上,歐盟同美國并不相同歐盟的征稅方式具有懲罰性質,而美國征稅方式則具有預警的性質。出口商被裁定存在傾銷行為后,有一年的時間可以作出反應。由于征收稅額是由實際進口量和傾銷幅度決定的,所以出口商可能會主動提高價格,以避免反傾銷稅的征收!秾嵤┘殑t》也應對日落條款的實施和司法復審程序作出相應規定。
經過多年的艱苦努力,距我國加入WTO已為期不遠了。20多年改革開放的實踐,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經濟實力同以往已不可"同日而語"。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程度的逐步擴大,一方面,積極參與國際合作,同世界各國各地區的經貿交往日趨頻繁;另一方面,如何保護國內產業使之免受國外傾銷產品的過度沖擊又是向我們提出的一項緊迫任務。盡早制定我國的《反傾銷實施細則》,同時為保證國內產業健康發展,抵制對我日益增多的傾銷,由全國人大制定一部《反傾銷法》是我們的惟一正確選擇。
《中國經濟時報》 劉天成 |